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花, 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第三人陈小兵,住四川省古蔺县。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小红诉被告王春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小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被告王春花及第三人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红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朋友陈小兵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晚,陈小兵将银行帐号信息发给原告。2015年9月29日中午,原告将100,000.00元汇入该帐户后打电话给陈小兵,但陈小兵说并没有收到钱,原告急忙将汇款收据拿来细看之下,才知道已将100,000.00元误汇入了被告王春花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误打入其账户的100,000.00元,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归还。综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10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春花立即返还100,000.00元钱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小红的主体资格适格;2.汇款收据、邮政卡及邮政储蓄集中系统查询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10万元钱汇入王春花在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号为xxxx账户的事实。
被告王春花辩称,100,000.00元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王小红,因为这笔钱是第三人陈小兵付我的曲药款,当时我没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是陈小兵叫我去开的户,我去把卡号办好后,就把卡号发给陈小兵。我并不认识王小红,我的账号也没有发给王小红。2015年9月29日下午4时45分我收到汇款,当时我没有收到打错款的电话,直到今年4月11日有一个男生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是不是王小红我不清楚,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 6份磅单,证明被告拉了曲药给第三人陈小兵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陈小兵应付曲药款10万元,欠条上载明的217,500元,其余的11,7500元是付清的。
第三人陈小兵述称,我认识原告王小红的姐姐王崇静,因王崇静需要资金周转,我将自己2015年8月30日办酒席收的钱于同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借了12万元现金给她,地点在国酒新城天桥旁,当时王崇静把她的身份证、房产本给我做抵押,后来我协助她用她的房产本在习水邮政银行贷款40万元,其中有12万元是应还给我的,但她迟迟不还款,经我追问她后才还我款,因为我要付王春花的曲药款,我就让其打款在王春花的帐上,当时还款是王崇静委托王小红去办的,我们三人是一起去的,地点在二转盘邮政银行,当时为什么说是王小红的钱,是因为在习水邮政贷款时贷款金额过大,邮政卡就分成两个账户打的款,而且必须是他们一起的户口本,所以就打一部份钱在王小红的帐户上。我没有向王小红借钱,这笔款是王崇静应当还我的钱,我再次问王小红打款账号和户名,确认是王春花后他才打款的,100,000.00元王春花不应该返还原告,是我应该支付给王春花的曲药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王崇静给第三人陈小兵借款的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王崇静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花于2015年9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开户,2015年9月29日下午4时45分,原告王小红通过银行柜面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王春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xxxx的账户汇款100,0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陈小兵与被告王春花之间有曲药买卖的生意往来,经结算陈小兵差欠王春花曲药款217,500.00元,并于2015年7月3日向王春花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春花曲药款现金217500元大写(贰壹万柒仟伍佰整)。欠款人:陈小兵。2015.7.3.”被告王春花除了2015年9月29日收到的100,000.00元汇款外,其余的117,500.00元第三人陈小兵已付清。2016年4月原告王小红联系被告王春花称误将100,000.00元汇入了其账户,要其返还,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王小红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汇款收据、邮政卡及邮政储蓄集中系统查询2份,被告提供的磅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入被告王春花账户的100,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原告王小红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王小红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王春花的账户汇款100,000.00元。且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称,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陈小兵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王小红在2015年9月29日基于信任第三人的情况下,按照第三人陈小兵提供的银行账号信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100,000.00元给第三人,原告王小红汇款的方式系银行柜面汇款,需要签字确认汇款事项,包括收款人及金额等信息,原告王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汇款单上签字前应对汇款单上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内容应及时提出异议。而原告在明知收款人一栏信息为王春花,并非陈小兵的情况下仍未提出异议,直到2016年4月,在汇款后时隔近半年方才联系被告王春花,原告称误汇入被告王春花账户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王春花取得的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王春花辩称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的100,000.00元汇款是事实,但这笔款项是第三人陈小兵应付的曲药款,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取得100,000.00元是具有合法根据的,且与第三人陈小兵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也切断了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所称造成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反映了原告王小红并非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被告王春花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王小红与第三人陈小兵之间所涉及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硕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梦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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