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胡宗伟,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王明诉被告胡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胡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2015年3月归还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2月2日由被告胡宗伟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宗伟在原告王明处借款16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农历2012年7、8月间(即公历9、10月份),被告胡宗伟向原告王明借款现金100,000.00元,是通过屈某乙转手给的。借款有三四年时间了,被告胡宗伟因作生意亏本,没有及时还钱, 才于2015年2月2日由被告胡宗伟亲笔书写160,000.00元的借条。这张借款160,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对之前本息的结算。此后,大约于2015年3、4月还了20,000.00元,还剩140,000.00元没还。原、被告亦对屈某乙的证词均予以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
被告胡宗伟口头辩称,被告大约于2012年9、10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现金,而且是从证人屈某丙的钱,月利率5%,开始四个月是付利息走的,一共付了30,000.00元(其中大约于2015年3、4月份一次20,000.00元,另一次10,000.00元),借了多少就还多少,该怎么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胡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9、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通过屈某乙转手交付。被告声称生意亏本,没能及时还钱,并于2015年2月2日由被告胡宗伟亲笔书写160,000.00元的借条。这张借款160,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对之前本息的结算。此后,大约于2015年3、4月还了20,0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宗伟于2015年2月2日由亲笔书写16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人屈某乙的当庭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为100,000.00元,最初借款日期约2012年9、10月间(因原借条在2015年2月2日结算时已经毁掉,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均不能记得具体借款日期。故本院根据盖然性规则确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胡宗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已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对于原告“从借款160,000.00元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其借款“160,000.00元”实际是“100,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息的结果。本院确定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应予以扣除。
对被告辩称已经归还30,000.00元理由,原告只承认20,0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对此亦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宗伟在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明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应作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胡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