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俊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乔国珍、杨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4
原告许明俊,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韩仁品(实习),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乔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乔国珍,贵州省沿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德敏,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许明俊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珍酒业)、乔国珍、杨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韩仁品,被告乔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德,被告杨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珍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俊诉称,2014年6月25日至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国珍酒业、被告乔国珍提供大曲酱香散酒,共计价款4,072,52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乔国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杨德敏出面作担保。被告乔国珍、被告杨德敏及证明人罗杰分别在欠条上签字搭迹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国珍酒业、被告乔国珍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72,52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杨德敏对被告国珍酒业、被告乔国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许明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1份,证明:(1)被告乔国珍、杨德敏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该欠条为2014年11月19日由乔国珍书写,同时证明原告所卖给被告的酒,由被告用于质押贷款;(1)担保人杨德敏应对本案酒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磅单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乔国珍、国珍酒业拉酒119780千克,单价为34.00元/千克的事实;

4、罗杰、蒲定飞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乔国珍及国珍酒业拉酒的事实;(2)酒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国珍酒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乔国珍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全是事实。二、不能以欠条载明的数据为欠款数据,因为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应当以磅单为准。三、乔国珍对国珍酒业的货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德敏辩称,我受乔国珍的委托拉酒是属实,是我和罗杰一起拉的酒,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许明俊先后8次向被告乔国珍提供大曲酱香散酒,共计119780千克,单价为34.00元/千克。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乔国珍共计欠原告许明俊酒款4,072,520.00元。同日,被告乔国珍并向原告许明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明俊大曲酱香散酒款4072520元,大写肆佰零柒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以磅单为凭证,此批酒已由杨德敏、乔国珍拉给陈本禄质押贷款。此据 欠款人乔国珍、身份证号:×××xxx 担保人:杨德敏 证明人:罗杰”。事后,被告乔国珍仅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原告货款4,069,52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许明俊与被告乔国珍因买卖关系,被告乔国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许明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乔国珍欠原告许明俊货款4,069,52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乔国珍应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德敏出面作担保,并在被告乔国珍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德敏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国珍酒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乔国珍虽系被告国珍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庭审中其认可该笔买卖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故该笔货款被告国珍酒业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并于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乔国珍给付原告许明俊货款4,069,520.00元;

二、被告杨德敏对被告乔国珍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许明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0.00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批准),由被告乔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史列强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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