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行认识后于2011年10月1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穆某某甲。因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沟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未判决原、被告离婚,但经过半年时间,双方之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而被告却一直与其前夫保持感情上的暧昧,被告的行为更进一步的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穆某某甲归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致居住地点不同,但被告尽心尽力抚养孩子,维护家庭和谐;3、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万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向被告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学车认识后,于2011年10月1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穆某某甲。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穆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云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穆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唯一标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但被告对分居不予认可,亦无其余证据佐证,并且考虑双方孩子穆某某甲年龄较小,若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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