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明刚,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罗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杨玲秋,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张林家,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杨玲秋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家一般代理。
原告吴显胜诉被告王明刚、罗强、杨玲秋、张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胜,被告王明刚,被告杨玲秋、张林家之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显胜诉称,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盐津河酒糟饲料生产工厂”运交了吨煤197.19吨,计货款131,420.00元,被告累计支付80,000.00元后,尚欠51,420.00元未付。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煤后十日内付清货款,而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运交最后一车煤后数十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银行利息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购煤货款51,420.0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伙经营盐津河酒糟饲料生产工厂合作协议》,证明四被告合伙开办酒糟饲料厂;3、《收据》9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交的原煤197.18吨,计货款131,420.00元
被告王明刚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是我签的字,货款支付了多少主要是杨玲秋负责,我不清楚。
被告王明刚、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玲秋、张林家之委托代理人彭斌口头辩称,一、我代理的二被告未经手原告所有的运煤,对入库不清楚。二、被告杨玲秋长期没有在厂里面,对厂的经营情况不清楚。而且本案与前案刘志诉四被告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致的,从两次案件的起诉我认为二原告是一家。三、对货款结算及收付需合伙人内部核实后才清楚。
被告杨玲秋、张林家之委托代理人彭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13年书面协议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芭蕉坝组合伙开办“盐津河酒糟饲料生产工厂”生产酒糟饲料(以下简称饲料厂),协议杨玲秋出资比例40%,其余三人分别为20%,经营过程中,杨玲秋负责财务,该合伙未经工商登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共计9次向四被告的饲料厂提供吨煤197.18吨,以650.00元/吨、670.00元/吨、680.00/吨三种价格计价,共计货款131,428.90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9日二张收据是650.00元/吨,共45.27吨计货款29,425.5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六张是670.00/吨,共129.52吨计货款86,778.40元;2014年11月9日一张是680元/吨,共22.39吨计货款15,225.00元。原告吴显胜提供的所有吨煤均由被告王明刚签收,价格由吴显胜与杨玲秋口头协商决定。吴显胜运交吨煤后,杨玲秋按照交易习惯一般在短时间内不定期、不定额地向原告吴显胜支付煤款。其间,原告吴显胜共计收到杨玲秋通过银行支付货款80,000.00元。余款51,428.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货款51,42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合伙经营“盐津河酒糟饲料生产工厂”期间向原告吴显胜购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原告清偿完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结清货款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51,4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对货款结算需合伙人内部结算后才清楚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原告适时持证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杨玲秋货款80,000.00元,余款51,420.00元未付,对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51,420.00货款未付的法律事实存在。
四被告是个人合伙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四被告人对外应连带清偿原告吴显胜尚欠的货款51,420.00元。因此,被告杨玲秋、张林家之代理人辩称谁签字谁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请求,应从其所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刚、罗强、杨玲秋、张林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吴显胜货款51,42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刚、罗强、杨玲秋、张林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宋国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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