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祖元,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史寿友,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周廷富,住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汪先进诉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周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周廷富到庭参加了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先进诉称,2015年10月,三被告共同承包修建仁怀市喜头镇中心村的小康公路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99吨,合计价款32,6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何祖元、史寿友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限于2016年1月24日前付清,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逾期,则按每元每月0.028元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本息。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2,6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元每月0.028元的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为催收该货款产生的误工费1,400元、车费1,230元、聘请律师费3,300,合计5,930元。对此,三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给予举证时间,要求继续开庭审理。
被告何祖元辩称,承建喜头镇小康路时与汪先进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330元价格向汪先进购买水泥,并说明由周廷富负责收货付款,每一百吨付一次。后,由于施工不正常导致发生纠纷。何祖元、史寿友在欠款协议上签字,是因汪先进与他人扣留何祖元私家车,经喜头派出所调解形成的。2015年11月22日,周廷富等人在何祖元、史寿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私自交纳保证金1.5万元,汪先进在此之前交付水泥要有凭证。本案所涉货款与何祖元、史寿友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公证裁决。
被告史寿友辩称,周廷富与他人于2015年11月22日重新签订合同后,我就退出了。我没有收到汪先进交付的货物。我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证人。在庭审口头称,原告要求的利息部份,我们要承担,其他费用与我们没有关联。
被告周廷富口头辩称,我没有与原告汪先进口头协议购买水泥,收到汪先进交付的水泥99吨,并出具收条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周廷富三人在承建仁怀市喜头镇小康路硬化工程过程中,与原告汪先进口头协议,由原告汪先进以每吨330元的单价向被告供应水泥。后,原告汪先进向被告供应水泥99吨。被告周延富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与被告汪先进,载明:收到汪先进水泥99吨,每吨330元,合计32,670元。2015年12月24日,何祖元、史寿友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与汪先进,载明:欠到汪先进水泥款32,67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限期于2016年1月24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每元每月0.028元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此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廷富出具的收条,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出具的欠条,喜头镇“美丽乡村. 小康路” 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间因该协议的形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99吨水泥,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支付水泥款时间及逾期支付承担利息的内容,实为原、被告间就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等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项支付价款义务是三原告在共同完成合伙事务时形成的对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2,63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请求,因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必然的直接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祖元、史寿友与被告周廷富各自所持的其不是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实际买受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周廷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先进货款32,67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每元每月0.028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周廷富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已减半),由被告何祖元、史寿友、周廷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长杰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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