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文勇,
被告罗章应,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罗章琼诉被告罗章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章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章琼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兄妹5人及父亲罗某甲、母亲张某某、奶奶共8人为家庭承包了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某村堰塘坎组的8份责任地。之后原告出嫁,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仍然在娘家。因进行仁怀市某某镇生态移民综合体建设,2015年12月18日,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章应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原、被告等人共同承包的责任地5.349亩,获得耕地补偿费177282元、青苗补偿费4279元、经济林木补偿费6200元、其他项目补偿费9282元,共计197043元,由被告罗章应领取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出嫁,但仍然拥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土地承包时8人,奶奶出世后现有7人,因此原告应当享有补偿费的七分之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28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章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所在家庭8人参加了承包土地,即原、被告父母罗某甲、张某某,原、被告兄弟姐妹罗某乙、罗章应、罗某丙、罗章琼、罗某丁,以及原、被告奶奶刘某某。之后,罗某丙、罗章琼、罗某丁陆续出嫁。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以罗某甲为户主继续承包该家庭原有土地。罗某乙与罗章应分家时,将原家庭土地平均分割耕种管理。因仁怀市某某镇生态移民综合体建设,2015年12月18日,仁怀市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章应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原家庭承包的由被告罗章应耕种管理的土地5.349亩,获得耕地补偿费177282元、青苗补偿费4279元、经济林木补偿费6200元、其他项目补偿费9282元,已由被告罗章应领取。原、被告因补偿费用分配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某已去世。被告罗章应的家庭成员有其妻朱某某,父母罗某甲、张某某,子女罗甲、罗乙、罗丙。原告罗章琼1998年结婚,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章琼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罗章琼在其所在的家庭参加了承包,结婚迁入新居住地后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罗章琼在原家庭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告罗章琼诉请参与承包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罗章应与其哥哥罗某乙分家时将原来家庭承包地分割到二人户头,原告罗章琼的承包地也被分割到二人户头,被告罗章应户头的承包地被征收5.349亩,获得耕地补偿费177282元,原告罗章琼应当参与分配。关于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其他项目补偿费,是对庄稼、林木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而原告罗章琼近年来并未耕种承包地和管理地上附着物,所以其主张参与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其他项目补偿费的分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章应的家庭成员中,被告罗章应及其父母罗某甲、张某某参与土地承包,理应参与本案诉争耕地补偿费的分配。关于罗章应的子女罗甲、罗乙、罗丙,因出生时其父亲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本案诉争承包地经营权,对本案诉争耕地补偿费享有分配权利。罗章应的妻子朱某某,因为没有参与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来经济组织未取得承包地,故不应参与本案诉争耕地补偿费的分配。由于被告罗章应与其哥哥罗某乙分家时将原来家庭承包地平均分配,由此可以看作原告罗章琼姐妹三人的承包地份额被均分到二人户头,即原告罗章琼姐妹三人每人承包地的二分之一分在被告罗章应户头,原告罗章琼在被告罗章应户头的补偿费中享有半份。因此,被告罗章应领取的耕地补偿费177282元,应当参与分配的人数为7.5人,原告罗章琼应当享有补偿费的金额为11818.80元(177282元÷7.5×0.5)。
被告罗章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罗章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1818.80元;
二、驳回原告罗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由原告罗章琼承担205元,被告罗章应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登权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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