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陈庆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
原告罗远均诉被告陈庆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陈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远均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庆飞驾驶车牌为×××号摩托车由习水往茅台方向行驶至仁怀市沙滩乡马桑路段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4,857.71元、误工费16,564.93元(33,590.0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282.47元(33,590.0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00元,共计205,897.95元。
被告陈庆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脱保。3.我应当赔偿原告,但因家庭困难无法给付。4.我无偿送原告去吃酒导致事故发生,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庆飞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号摩托车由习水往茅台方向行驶至仁怀市沙滩乡马桑路段时侧翻,造成乘车人罗远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远均受伤后即进入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L2爆裂性骨折并截瘫(Frankel A级);2.L2椎管获得性狭窄并硬模囊破裂;3.L2双侧椎板骨折;4.L2左侧椎弓根骨折;5.左手掌大鱼际软组织挫裂伤;6.骶椎腰化;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罗远均住院15天后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1,157.71元,辅助器具费2,500.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至8,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至90日,上述鉴定费用为1,800.00元。本次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远均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庆飞所有的车牌为×××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中,原告罗远均未举证证明其乘坐被告陈庆飞的摩托车支付了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住院发票、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被告陈庆飞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远均诉请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支持51,157.7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需误工期120日至180日,其误工期酌情计算15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 33,590.00元/年计算,为13,804.11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酌情支持60日,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28,437.00元/年计算,为4,674.00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0天);4.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80.00元/天×15天),原告主张700.00元,从其所愿;6.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7,5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9.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2,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00元;11.辅助器具费2,500.00元;原告罗远均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74,828.66元。被告陈庆飞表示原告罗远均无偿乘坐其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罗远均表示其乘坐被告摩托车要支付车费,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系“好意同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减轻被告陈庆飞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庆飞赔偿原告罗远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04,897.20元(174,828.66×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远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897.20元。
二、驳回原告罗远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远均承担514.40元,由被告陈庆飞负担7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满后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洪乾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祝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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