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小芳,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鸿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不详。
原告罗小伟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任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小伟诉称,原告罗小伟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罗小伟以249,800.00元购买被告车辆型号为2016款2. 0L优越版黑色小轿车一辆,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车辆部分定金129,800.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11日前交付汽车。约定交付时间到期,原告即到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提车,到后才知道被告经营场所已搬迁,拨打其负责人田野电话却无人接听,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罗小伟购车定金129,8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罗小伟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返还购车定金129,800.00元”变更为“返还原告的购车订金款129,800.00元”。
原告罗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的具体情况;3.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车金额为249800.00元,买方先预付订金129,800.00元,卖方在2016年4月11日前交付买方所定购的黑色吉普自由光在大板车后,买方在接车通知当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即120,00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购车订金款129,800.00元;5.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订金后,答应于17号把车子的钱还给原告罗小伟,还证实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订金129,800.00元,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实已经约定了买方预付订金的事实;6.协议。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即协议上明确约定的“甲乙双方购车未交付”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达到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小伟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0***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罗小伟以249,800.00元购买被告车辆型号为2016款2. 0L优越版黑色小轿车一辆,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车辆部分订金129,8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1日前交付汽车。期满后,原告即到被告经营场所提车,被告知被告经营场所已搬迁,原告无法按时提车。其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4月16日签署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购车未交付”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小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接处警记录、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对待给付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签署《汽车销售合同》收取订金后,未按期履行交付的义务,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营业地搬迁,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的相关人员,其行为应属违约,致使原被告达成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汽车销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小伟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0295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小伟129,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骏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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