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发富诉吴春榜、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4
原告罗发富,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苍龙街道狮子山村龙井组。

法定代表人吴春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春榜,贵州省麻江县人。

原告罗发富诉被告吴春榜、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榜、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发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春榜是朋友关系,吴春榜是春榜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春榜和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96,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春榜以开设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借钱,实际是吴春榜的个人行为,吴春榜个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春榜与其公司财产混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是基于被告吴春榜是开公司的老板,相信其有履行还款能力而借款给他。之后,被告吴春榜及其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也拒接电话。故诉请判决: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0.00元,支付借款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罗发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13日前还清的事实; 3.借条1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9日前还清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5.借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四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6.借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8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春榜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春榜是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吴春榜和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即2015年10月13日借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上午借款5,000.00元,下午借款13,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借款58,800.00元。),共计借款96,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五张《借条》均载明:“借款人:吴春榜” 字样,并加盖“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只有2015年11月12日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还载明“我以公司担保”字样。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罗发富提供5份《借条》以证明二被告借款96,800.00元的事实,原告罗发富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成立且生效,至于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也印证了公司也是共同借款人,证实了被告吴春榜与其公司财产混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1月12日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还载明“我以公司担保”字样的事实,因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也是借款人,进一步证实了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800.00元。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5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日期均已超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以借款本金96,8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春榜、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发富借款9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减半收取1,110.00元,由被告被告吴春榜、被告贵州春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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