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刘某乙,2007年生育次子刘某丙,2014年生育三子刘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古怪,对原告不尽贤妻义务,长期我行我素,对父母不友善,导致家庭不睦。原、被告长期冷战,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小认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后一年多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所诉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结婚后,被告认真操持家务,共同经营家庭,原告所诉被告没有尽贤妻义务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共度难关,去年原告差欠赌债都是被告帮助共同应对,原告所诉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由于原告没有对孩子尽到责任,所以没有资格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6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4年7月29日生育三子刘某丁。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登权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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