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蔡学红,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江成玉诉被告蔡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玉的委托代理人徐家丽、被告蔡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成玉诉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236,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4月21日归还。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6,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1日(即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成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1)原告2013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200,000.00元以及约定按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2、建设银行转款流水,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转款18万给江某甲,后江某甲又将款项转给蔡学红;其余款项是现金支付;3、录音整理资料(3份)及光碟,证明被告及其妻女均认可差欠原告借款本息236,000.00元的事实;4、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要求江成玉返还借款1,100,000.00元,其中就有2014年5月21日的打款200,000.00元的凭证,当时被告是以出借200,000.00元的名义向江成玉要求返还,今天被告又在本案中辩称2014年5月21日的打款凭证是用于归还江成玉200,000.00元的借款,前后相互矛盾,且一个打款凭证被告在两个案件中均作为证据,可证明的目的却截然不同,用于证明多项内容,明显是违背客观事实,且重复使用该凭证,并且在(2015)南民初字1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打款凭证是被告蔡学红代贾瑞、陈绪财履行还江成玉借款的行为,而并非是蔡学红作为借款及还款的凭证。5、申请证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蔡学红辩称:一、2012年8月前,我不认识江成玉,江成玉的堂兄弟是我的女婿(江某甲),我们通过我女婿(江某甲)认识的,当时大家商定共同集资搞民间放贷。本案的款是江某甲向江成玉借的,不是我向江成玉借的,钱也是打到江某甲的账号上的,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被告应该是江某甲。二、纵然借过原告的200,000.00元,这些款我都已经还清了的,有2014年5月21日的票据为证。1、关于《借条》一份,《借条》是我女婿(江某甲)写的,但我没有收到钱,钱是打到江某甲的账户上,具体打款金额不清楚。2、关于建设银行转款流水,江某甲转给我过180,000.00元,但借款人不是我,而是江某甲,我不该作为本案被告。3、关于录音整理资料(3份)及光碟,该录音根本听不清楚。录音只能证明我们双方算账的事情,不能证明我差欠原告的款。4、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我没有上诉,但我是不服该判决书的。
被告蔡学红向本院提交证据:200,000.00元的打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4年5月21日),证明被告打款200,000.00元给江成玉的事实。
证人江某甲系被告蔡学红的女婿,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故对被告认为“陈某某是原告的亲妹夫,江某乙、江某甲是原告的堂兄弟,其证言有包庇的可能,不能采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学红于2013年12月22日书写《借条》载明“今从江成玉处借到人民币236,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千元整),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蔡学红,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2013年10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 ,江成玉于2013年10月25日转款180,000.00元给江某甲,后江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将180,000.00元转给被告蔡学红。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某的当庭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江某甲借款180,000.00元给被告蔡学红,有《借条》及180,000.00元的转账流水,应以实际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236,0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即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应以实际借款180,000.00元从逾期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成玉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成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0元,减半收取2,420.00元,由原告江成玉承担470.00元,被告蔡学红承担1,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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