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包义刚,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雷辉强诉被告包义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明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辉强,被告包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辉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合伙在仁怀市盐津街道经营黔香一品饭店,因经营不善,2015年3月18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包义刚支付遵义市红花岗区特商用厨具店货款62,895.00元,因被告包义刚未支付此款致该店起诉,经法院调解,我与包义刚自2015年10月11日支付遵义市红花岗区特商用厨具店货款62,8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686.00元。到期后,被告包义刚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执行在执行中,扣划了我在贵州茅台酒厂的工资、奖金等共计63,581.00元,因被告包义刚的违约行为造成我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义刚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给付原告为其支付的货款62,895.00元,诉讼费686.00元,合计63,581.00元。
原告雷辉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将前期开店所欠债务共计456,585.00元进行了分配,由我来偿还蔡聪玖工资13,683.00元及罗师的菜钱31,321.00元,其余的由包义刚偿还;2、《结算清单》,证明黔香一品饭店对外负债包括菜品31,321.00元,购买电脑35,000.00元,厨具62,895.00元,干货25,000.00元等,厨具62,895.00元不应当由我承担,应该由包义刚承担;3、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2161号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我一个人,现在应由包义刚将该款还给我。
被告包义刚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共同经营黔香一品是事实,根据之前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我与原告现在对于债务的分配应该按股份比例根据个人出资进行分配,原告占60%的股份,我占40%的股份,对于该饭店的债务应该按比例进行偿还。
被告包义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在仁怀市盐津街道经营黔香一品饭店,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经协商解除合伙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雷辉强,乙方:包义刚,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前期合作开店(黔香一品),所欠外帐共计456,585.00元,进行分配,由雷辉强偿还蔡聪玖工资及垫付款13,686.00元,罗师31,321.00元,其余部分由包义刚负责偿还。并附欠帐清单壹张、工资单一张,注:前期包义刚欠黔雷辉强现金40,000.00元已还清,欠条作废。甲方:雷辉强,乙方:包义刚,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被告书写《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菜品:31321,电脑:35000,厨具62895……欠外帐累计:456585.00元×60%=273951.00元,456585.00×40%=182634.00元,按比例分帐:雷273951.00元-前期付款177419.00=96532.00-包义刚借款50800.00=45732.00,包182634.00元,情况属实,雷辉强,包义刚,2015年3月8日。”因被告包义刚未按《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致红花岗豪特商用厨具店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要求包义刚、雷辉强偿还该款。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红花岗豪特商用厨具店与被告包义刚、雷辉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包义刚、雷辉强自限于2015年10月11日前支付原告红花岗豪特商用厨具店货款62,895.00元……案件受理费1,372.00元,减半收取686.00元,被告包义刚、雷辉强自愿负担。”到期后,原告雷辉强与被告包义刚未偿还该款。红花岗豪特商用厨具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仁执字第01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5年12月开始,逐月提取被执行人雷辉强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除保留1500.00元生活费以外的其他全部工资收入、年终绩效、增量补贴至案款64,434.00元清偿完毕为止。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辉强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2015)仁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2015)仁执字第01193号执行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包义刚应当按照约定清偿自己的债务,故就原告雷辉强主张被告包义刚给付原告雷辉强欠款62,895.00元及诉讼费686.00元,共计63,58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义刚辩称对于债务的分配应根据个人出资比例进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义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辉强欠款63,581.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减半收取694.00元,由被告包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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