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兴旺、何兴昌、何岗诉刘江、何兴群及第三人吴潘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何兴旺,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何兴昌,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何岗,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何兴群,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潘义,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诉被告刘江、何兴群及第三人吴潘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被告刘江、何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丽,第三人吴潘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何兴群系亲兄妹。2008年,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分别向被告刘江、何兴群支付了153000元、78900元、70000元,合伙转让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曹树铨房屋及新房组集体的池塘作为宅基地共同修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茅坛快线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原、被告便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江用原、被告及第三人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划得的214.51M2安置地块上修建了8层房屋(约1800M2)。事后,被告分给三原告各一套房屋,另分给何兴旺60M2门面一间。原告不服,遂产生纠纷,2016年3月19日,被告将三原告诉至法院,称原告是购房屋者,其已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拆一还一”,原告无权阻止其售房。故诉来人民法院,请依法确认被告所划得的214.51M2的安置地块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

被告刘江、何兴群辩称,原告购买被告自建住房,原、被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关系,是单独的个体。2014年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安置地块上修建好房屋后还原告原有面积的房屋。现被告自行出资修建房屋并已返还了原告原有面积的住房。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潘义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与被告何兴群、刘江以及第三人吴潘义系同楼住户。2013年3月1日,因茅坛公路建设需要,仁怀市茅台至坛厂一级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刚)、被告刘江以及第三人吴潘义签订了《茅台至坛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提供地源安置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何兴昌、何兴旺、何岗以及第三人吴潘义通过授权委托方式委托被告刘江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刘江代原告及第三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代其领取了除搬家费、过渡安置费、租房补助费以及一次性经营用房补助费以外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江与指挥部签订“划地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仁怀市茅台至坛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提供地源安置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拆除乙方主体住宅房屋占地面积214.51M2,应划地214.51M2,甲方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安置小区2号地块第4号地对乙方进行划地自建房安置”。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其政府补偿的款项在安置地块上共同建房。被告刘江与何兴群主持房屋修建,现所建新房约1800 M2,原告何兴旺分得住房115 M2、门面经营性用房65 M2,原告何兴昌分得住房117 M2,原告何岗分得住房115 M2,第三人吴潘义分得住房117 M2,余下部分为被告刘江、何兴群占有。因新建住房面积超出原拆迁旧房面积,就新增部分住房的分配问题,原告方主张按比例分配,被告则以自己出资且安置地块是划在刘江名下为由主张为其所有。双方就此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与被告何兴群系同胞兄妹,被告刘江与被告何兴群系夫妻,第三人吴潘义系从刘江处购房者。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为809.66 M2,其中原告何兴旺住房110M2,门面经营性用房80 M2,原告何兴昌住房131.5 M2,原告何岗住房110 M2,第三人吴潘义住房131.5 M2,余下部分为被告刘江、何兴群家庭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划地安置协议,法院依法调取的仁怀市茅坛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划地安置的实施方案、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茅台至坛厂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论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是基于合建还是买卖关系取得房屋,其已经获得登记在被告刘江、何兴群名下的部分房屋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与指挥部签订协议就房屋进行提供地源安置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虽划地安置协议乙方只有刘江一人,但根据仁怀市茅坛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划地安置的实施方案、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茅台至坛厂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以及茅台至坛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提供地源安置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划地安置以栋为单位,故指挥部于2014年3月17日与刘江签订的划地安置协议中的214.51M2的安置地块系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与被告刘江、何兴群以及第三人吴潘义房屋被搬迁后共同安置地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规定,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有“房”即有“地”。其主张指挥部于2014年3月17日向刘江户指定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安置小区2号地块第4号安置地块(214.51M2)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有的理由成立,理应支持。即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与被告刘江、何兴群以及第三人吴潘义原有住房权属清楚,对其于整栋房屋而言,系按份共有关系。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位于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安置小区2号地块第4号214.51M2的安置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属按份共有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兴旺、何兴昌、何岗,被告刘江、何兴群以及第三人吴潘义对位于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安置小区2号地块第4号安置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江、何兴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苏朝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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