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国霞、张支富诉蒋善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杜国霞,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张支富,贵州省仁怀市人,系杜国霞之夫。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蒋善黔,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杜国霞、张支富诉被告蒋善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霞、张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被告蒋善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霞、张支富诉称,1996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在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徐家湾组转让被告蒋善黔的土地一块,大约面积为0.171亩,2006年4月原告夫妇在该地上修建砖木结构的房屋一间居住。2008年3月25日该房屋被住建局拆除。拆除后国酒新城建设需征用该宅基地。2010年1月19日,被告蒋善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丈量在其姐姐蒋善春的名下,丈量面积为0.246亩。国酒新城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8,600.00元,每亩青苗费补助标准为800.00元。2010年5月11日蒋善春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10,190.40元领取后占为已有。事后原告找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蒋善春返还原告的补偿款10,190.40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请。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据此,本案诉请: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3,668.00元及利息(从199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杜国霞、张支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农历)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转让款13,668.00元的事实,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3.(2015)仁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转让款13,668.00元的事实,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

被告蒋善黔辩称,土地转让协议、(2015)仁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明确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转让时,被告的母亲尚在;转让地块时,四大界均有证人为某某,本案所涉地块转让时,蒋善春已经出嫁。

原告称被告将地块丈量给蒋善春,该诉称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查,涉案地块是否系蒋善春强行丈量为己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款项,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蒋善黔并举出土地承包证及分家协议为某某。

经审理查明,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蒋善春全家共5人,以蒋善春之父蒋尽恒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蒋善春及父母蒋尽恒、李书华、兄蒋善富、弟蒋善黔)参与了土地承包,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蒋善春出嫁到仁怀市中枢街道杠园社区酸草树组与程云贵结婚,在结婚地未获得承包地。1987年,蒋善春之父蒋尽恒去世后,因其母李书华年老,兄蒋善富又系残疾人,承包的土地全部交由弟蒋善黔耕管使用。1996年农历8月15日,蒋善春之弟蒋善黔将其在徐家湾组耕种的土地一块约0.171亩以价款13,668.00元转让给原告杜国霞、张支富作宅基地使用,双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6年4月,原告杜国霞、张支富未经审批在该地上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间。2008年3月,被仁怀市住建局拆除。后因国酒新城建设需要,蒋善春经征得弟蒋善黔的同意,于2010年1月19日将该地作为其应得的承包地份额丈量在自己名下,丈量面积为0.264亩。2010年5月11日,蒋善春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获得该土地补偿款10,190.40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国霞、张支富对蒋善春的诉请时,明确“就原告之损失,可依据其与蒋善黔间土地转让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国霞、张支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2015)仁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蒋善黔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及分家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农历8月15日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时,张支富、杜国霞系二合镇人,蒋善黔系中枢镇人,转让给原告杜国霞、张支富作宅基地使用,2006年4月,原告杜国霞、张支富未经审批在该地上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原被告协议转让土地的行为,实际是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所获取土地的目的是用于修建违法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15日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3,668.00元及从199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转让款13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从199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国霞、张支富与被告蒋善黔于1996年农历8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蒋善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杜国霞、张支富13,668.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国霞、张支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被告蒋善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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