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素诉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陈文素,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赵吉,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陈文素诉被告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素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了,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被告又承诺在单位发年终奖时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

被告赵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我本人赵吉借陈文素人民币现金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圆),借款日期2015.7.31,还款日期2015.12.31,借款人:赵吉(签字捺印),2015.7.31。制酒七车间9班,身份证×××xxx,手机1359528xxxx”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在单位发年终奖时予以归还。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借条》、录音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赵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吉返还借款26,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文素借款26,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赵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薛荣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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