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刻诉陈明及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第三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反诉被告)陈刻,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邓涵文(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明,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严勇。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炀。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周原。

第三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学,代理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卢琴。

委托代理人陈刻,贵州省仁怀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陈刻诉被告陈明及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第三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 被告陈明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刻诉称,2013年,原告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先后签订马马崖电厂—白腊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下称马白线工程)和膳泥坡水电站—台沙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下称膳台线工程)分包合同,因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将所分包工程无差价转让与被告承建施工。其间,被告承建膳台线和马白线工程后指派其毫无施工经验的侄子张炀管理工程,由此造成承建工程出现大量缺陷不能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又由于张炀挪用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资而使工程停工。至此,发包方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设法立即解决拖欠农民工资和恢复工程施工问题,为避免农民工闹事,确保马白线后期工程按期完工,原告默认马白线发包方将膳台线结算工程款1,040,000.00元拨调至马白线支付马白线第一工队和第四工队(均是被告施工队)拖欠的农民工资和支付其它相应工程款项。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条线结算协议,解除马白线和膳台线施工合同关系,并将两条线相关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其中,马白线约定:1、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由原告另外组织队伍施工,施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做工程发生多起安全事故致费用增大,爆破费和合同外结算以原告和发包方面结算为准,3、被告方已从原告处实际领得结算工程款5,042,699.40元,后经发包方与原告最后结算,被告马白线结算工程款为4,793,624,50元,双方相互代付款经双方兑帐后据结算等。之后,被告带工队撤离施工场地,原告重组施工队伍进入被告未完成工程施工场地,继续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和检修消缺被告瑕疵工程。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检修工资550,714.00元,垫付安全事故费300,000.00元,垫付爆破炸材费191,325.00元,垫付税金313151.60元,合计1355190.60元。综上,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和垫付的检修工资、安全事故费、爆破炸材费、税金共计1,604,265.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陈明反诉称,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马马崖电厂—白腊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人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南充公司,被反诉人系南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代理人。随后,被反诉人将该工程再次分给反诉人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4年11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合同外结算按陈刻同贵州送变电公司结算为准。该协议第一条分包内容,1、基础部分砼,2、组塔部分,3、放紧线,该三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合同外款项被反诉人迟迟未进行结算和支付给反诉人。且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为被反诉垫付该线路税金343,944.98元;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还垫付青苗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01,904.00元,以及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借走的工器具至今未还,价值约9,50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同外款项120元;二、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税金、青苗款、工器具费用等共计640,848.98元;三、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利息6635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陈刻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马马崖电厂—白腊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后,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明进行施工。本案陈刻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陈刻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因原告陈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陈明所提起的反诉自然不成立,依法也应予驳回被告陈明的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刻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陈明的反诉。

原告陈刻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71.00元,全额退还原告陈刻;被告陈明预交的反诉费10,982.00元,全额退还被告陈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明鑫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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