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勇诉被告王思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雷勇。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思孟。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雷勇诉被告王思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王思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雷勇与被告王思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贞丰县长田镇金叶新村长田街上(余某某家房屋旁)的一宗土地(16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原告做宅基地,转让金额为96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首期转让金48000元,余款4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间,原告在转让的土地上修建宅基一个,支出修建费20000余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金48000元,以及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宅基的损失20000元中的一半即10000元。

被告王思孟辩称,因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为适应小城镇发展的需求,原告想从农村搬到长田镇街上居住,即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转让位于贞丰县长田镇街上(余某某家房屋后面)的土地给原告做宅基地。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同意,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贞丰县长田镇尖坡街上(余某某家房屋后面)16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做宅基地,转让金额为96000元,转让款分三次付清,为此,被告还赠与51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接管了转让的土地,并向相关部门申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修建宅基地。2012年,贞丰县长田镇政府将该土地作为城镇规划区,并予以征收。原告停止修建,并向政府提出苛刻的条件。在政府丈量土地的时候,因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和被告家的土地连在一起,政府即将该幅土地一并丈量为3.515亩。为此,政府还给予原告家一套移民安置房。因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价格合理,在政府征收后给予原告家移民安置房。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告修建宅基,原告向证人支付劳务费6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开挖掘机为原告修建宅基,原告为此向证人支付劳务费86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96000元购买被告家位于尖坡街上(余某某家房屋后面)的土地,该协议未取得金叶新村村委会同意,该协议无效。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已经约定了政府征收条款,该协议有效。

5、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6、征地协议书及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被告已将土地征收补偿款77062.86元领取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7、宅基造价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建宅基支付费用212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作出,具有随意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思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证人在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质证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证人在明知土地不准私人转让,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2、证明一份,拟证明政府将被告的土地征收,征收的土地包含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对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提供的1、3、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该证据虽系原告的个人记录,但其支付挖掘机费用的部分与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为修建宅基支付挖掘机工时费86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8日,原告雷勇与被告王思孟协商,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思孟将位于贞丰县长田镇尖坡街上(余某某家房屋后面)的160平方米责任地转让给原告雷勇,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字当日支付18000元,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将余款48000元付清。并约定了转让土地的边界、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未征得贞丰县长田镇金叶新村村委会的同意。2011年12月30日,原告雷勇向被告王思孟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8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支付。协议转让后,被告王思孟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转让的土地交给原告雷勇管理使用,原告雷勇即在该土地上修建宅基(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2年12月,因城镇建设需要,贞丰县长田镇人民政府将被告王思孟位于贞丰县长田镇金叶新村尖坡街上(余某某家房屋后面)的土地3.515亩(包含转让给原告雷勇的160平方米和赠与的51平方米)征收归为国有。被告雷勇已将该3.515亩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另查明,原告雷勇为修建宅基支付挖掘机工时费8600元,该宅基现已被拆除,准备修建道路。

本院认为,原告雷勇与被告王思孟于2011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雷勇以9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王思孟位于贞丰县长田镇金叶新村尖坡街上(余某某家房屋后面)的160平方米土地,双方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后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采取转包、租金、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之规定,贞丰县长田镇金叶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未征得金叶新村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勇向被告王思孟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王思孟即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原告雷勇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知晓未经发包方的同意,转让土地系违法,对此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管理使用转让的土地4年之久,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的转让金酌情予以扣除,即予返还4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修建宅基的损失20000元中的一半,即10000元,因原告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修建宅基地系违法行为,其应当自己承担该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勇与被告王思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王思孟返还原告雷勇土地转让金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思孟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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