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运诉被告熊明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03
原告吴忠运。

委托代理人王绥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明杰。

被告吴光明。

原告吴忠运诉被告熊明杰、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忠运及其代理人王绥利,被告熊明杰、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木”工程板,期间陆陆续续支付货款,但未付清。经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万元。结算后,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所欠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2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即25万元×1个月(2016年2月8日至起诉前为一个月)×1%月利率=2500元】。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共欠原告30万元,该30万元中包含利息5万元。但在欠款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同时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按1%计算。由于二被告做工程亏损,对案件受理费要求原告支付一半。

原告吴忠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无异议。

2、《欠条》一张,拟证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春节,同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熊明杰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明杰的身份信息。原告吴忠运和被告吴光明均无异议。

被告吴光明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光明的身份信息。原告吴忠运和被告熊明杰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吴忠运购买“红木”工程板,并约定在购买木板后三个月之内支付清楚该笔欠款,逾期则按照所欠价款2%计算月利息,在买卖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吴忠运货款25万元,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30万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吴忠运,并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现金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中的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熊明杰和吴光明向原告吴忠运购买“红木”工程板,原告吴忠运向二被告支付了“红木”工程板,2015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吴忠运,《欠条》中注明欠款30万元及还款时间,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欠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吴忠运偿还欠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5万元为欠款中的利息部分,因此现对欠款利息应以25万元的本金为基数,但在二被告偿还借款时,原告应当出具而没有出具还款凭证给二被告,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以25万元计算利息对二被告缺乏合理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25万元本机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对还款期间届满后按照1%的月利率结算,二被告均予以同意,这是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天、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明杰、吴光明连带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5万元给原告吴忠运,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吴忠运(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1%,利息计算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熊明杰承担1250元,被告吴光明承担125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万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