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13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某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日生育长女钟某,2004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钟甲。双方现有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大水塘村长耳朵坪一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五间)。因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婚姻基础,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以来,被告将双方的现金全部存放在被告的存折上,且原告每次回家,被告都将原告身上的钱财全部没收,原告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2012年农历12月至今,双方便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长女钟某由原告抚养,长子钟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家庭户口簿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原告和被告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主持原告和被告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同居时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状况。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农历2月13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生育长女钟某,2004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钟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平街乡大水塘村长耳朵坪一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五间,房屋座向左侧二间较为规则,房屋座向右侧三间不规则,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二个,玉米脱粒机一台,玉米粉粹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毛毯四床。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在调解中原告和被告均予以认可现有存款60000元,现存放于被告钟某某处,调解达成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时被告钟某某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另查明,双方生育的子女钟某和钟甲表示愿意与原告李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农历2月13日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处理。双方生育的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子女均表示愿意与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在庭审中也陈述愿意抚养二个子女,为尊重未成年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结合原告李某的居住条件、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某生育的二个子女随原告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当前的经济水平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均随原告李某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钟某某需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生活费300元给原告李某。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平均分割,这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钟某、钟甲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钟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各300元给原告李某,至该被抚养的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中:水泥平房一栋中房屋座向左侧二间由原告李某管理使用;房屋座向右侧三间由被告钟某某管理使用;
三、共同财产玉米脱粒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大组合柜一套,平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小方桌一套,被子二床,毛毯三床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平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玉米粉粹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大方桌一套,被子一床,毛毯一床归被告钟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和被告钟某某的共同存款60000元中的30000元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秀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