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男,无职业。
原告刘远阳(原告刘胜昌之父),男,1940年9月19日生,苗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其他信息同上。
原告谢玉飞(原告刘胜昌之母),女,1944年6月16日生,苗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其他信息同上。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胜昌之子),男,2000年8月2日出生,苗族。
法定代理人刘胜昌,其他信息同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其他信息同上。
被告六枝特区毛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毛口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0947052-7。
法定代表人吕阳益,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六枝特区毛口乡司法所所长,执业证号32409011101062。
被告曾国,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曾宇祥,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程正洪,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祥,男,1980年1月3日生,苗族。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8211-9。
代表人廖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胜昌、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诉被告六枝特区毛口乡人民政府(下称毛口乡政府)、曾国、曾宇祥、程正洪、李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泰康人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刘胜昌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胜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刘胜昌申请,本院追加李祥、程正洪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被告毛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俊、泰康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曾宇祥、程正洪、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胜昌在为被告曾国等人从事支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重伤。事后,刘胜昌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经鉴定,刘胜昌之伤构成七级伤残。现仅得到被告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的25033.34元保险金,其他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960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80.52元、误工费22398元、护理费2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88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290647.6元,减去泰康人寿公司已赔偿的25033.34元及其他被告支付的5000元,现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614.26元。
被告毛口乡政府辩称,毛口乡政府与被告曾国、曾宇祥等人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刘胜昌系被告曾国、曾宇祥等人的雇员,刘胜昌之伤与毛口乡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毛口乡政府的诉求。
被告曾宇祥辩称,其与原告刘胜昌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出事的工地属毛口乡政府的小城镇建设工程,毛口乡政府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施工方已为所有的雇员在泰康人寿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泰康人寿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原告刘胜昌受伤之后,自己和其他被告已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4万多元。
被告程正洪辩称,其与被告曾宇祥、曾国是合伙人,出事工程的支木和打顶工作已承包给被告李祥完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李祥赔偿。其他意见与曾宇祥一致。
被告李祥辩称,刘胜昌确是李祥找去干活的,但李祥仅是为曾宇祥等人带领工人干活,并不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泰康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刘胜昌的雇主“毛口乡布依风情小镇建设工程部”已为其购买了“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和“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固体医疗保险”。泰康人寿公司与原告刘胜昌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泰康人寿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泰康人寿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刘胜昌25033.34元医疗保险金。因刘胜昌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保险合同“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要求,故泰康人寿公司暂未赔偿刘胜昌的人身伤残保险金。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六特人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胜昌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毛口乡政府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泰康人寿公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曾宇祥的质证意见与毛口乡政府一致。被告程正洪、李祥质证无异议。
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刘胜昌与被告曾国、曾宇祥、李祥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毛口乡政府、泰康人寿公司、李祥质证无异议。被告曾宇祥、程正洪认为劳动合同不真实,仅是被告曾国与刘胜昌签的,没有代表性。
3、户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刘胜昌系刘远阳、谢玉飞之子,系刘某某之父。五被告质证认为,登记卡来自两个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刘胜昌与刘远阳、谢玉飞的身份关系。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4、被告曾国及“毛口乡布依风情小镇建设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胜昌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被告毛口乡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需几人护理应医院确定。被告曾宇祥、程正洪质证认为,并不知道刘胜昌的护理情况。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李祥质证无异议。本院采纳毛口乡政府的质证意见。
5、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刘胜昌及刘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泰康人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毛口乡政府质证认为,是否在城镇居住应该由当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或在当地办理暂住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曾宇祥、李祥、程正洪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水城县滥坝镇红桥学校读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一家人都在那里居住。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刘胜昌的当庭陈述,应当采纳被告曾宇祥等人的质证意见。
6、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刘胜昌住院治疗99天。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泰康人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材料,拟证明“毛口乡布依风情小镇建设工程部”为原告刘胜昌在泰康人寿公司购买相应保险。原告及其他四被告质证无异议。
2、保险单,拟证明泰康人寿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原告及被告曾宇祥、李祥、程正洪质证无异议。被告毛口乡政府质证认为,泰康人寿公司没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履行赔偿义务。
3、“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拟证明泰康人寿公司具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原告刘胜昌所受之伤只有部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无异议。其他四被告质证认为,泰康人寿公司并未说明哪些属于理赔范围。
4、理赔申请书及材料,拟证明泰康人寿公司需根据原告提供材料,才能进行理赔。原告质证认为,泰康人寿公司并未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其他四被告质证认为,泰康人寿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赔偿责任。
5、理赔给付通知书,拟证明泰康人寿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意外伤害医疗金25033.34元。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泰康人寿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毛口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宇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正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在被告毛口乡政府牵头下,被告曾宇祥、曾国、程正洪共同承包了“六枝特区毛口乡布依风情一条街民居改造”工程(下称民居改造工程),并单独与符合改造条件的住户分别签订了民居改造合同。随后,被告曾宇祥等人将民居改造工程的支木及打顶的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祥完成,被告李祥雇佣原告刘胜昌为支木人员。2013年3月29日,被告曾宇祥等人以“毛口乡布依风情小镇建设工程部”的名义,在被告泰康人寿公司为原告刘胜昌购买了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年29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意外受伤达七级伤残的,保险人按10%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胜昌在支木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住院治疗99天。2013年8月13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胜昌之伤构成七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刘胜昌系原告刘远阳、谢玉飞之子,刘某某之父。刘远阳现年74周岁,谢玉飞现年70周岁,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刘某某现年14周岁,从2012年7月起,在水城县滥坝镇红桥学校就读。原告刘胜昌住院期间,被告曾宇祥等人向原告刘胜昌预付了5000元生活费,并垫付了刘胜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270.98元,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已根据刘胜昌的申请,直接向原告刘胜昌赔付了25033.34元医疗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昌系被告李祥的雇员,刘胜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祥应对刘胜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祥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曾宇祥、曾国、程正洪发包给李祥,应与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宇祥等人已为原告刘胜昌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被告泰康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赔偿的保险金应扣减被告李祥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康人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胜昌对原告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负有扶养义务,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刘胜昌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刘胜昌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方直接的侵权行为所致,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口乡政府与被告曾宇祥等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其仅起到牵头作用,原告要求毛口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金43472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4元,其中刘远阳、谢玉飞生活费10112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元×(6年+10年)÷3人×40%】,刘某某生活费10962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3元×4年÷2人×40%);3、误工费15302元(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250天(计薪天数)×124天(误工天数)】;4、护理费11177元(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99天(住院天数)】;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2940元,应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支持2970元(99天×30元/天);7、二次手续费10000元;共计10693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在“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60万元×10%),在“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昌二次手续费1万元,剩余36935元由被告李祥、曾宇祥、曾国、程正洪共同赔偿。减去曾宇祥等人已预付的5000元及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直接赔偿给刘胜昌的25033.34元医疗保险金,现还应赔偿6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昌、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在“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昌二次手续费1万元。
二、由被告李祥、曾宇祥、曾国、程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刘胜昌、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各项损失6902元。
三、驳回原告刘胜昌、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胜昌、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对被告六枝特区毛口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胜昌、刘远阳、谢玉飞、刘某某负担1836元,被告李祥、曾宇祥、曾国、程正洪负担76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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