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华诉庞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庞文军,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光华诉被告庞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华诉称,被告曾欠原告39万元砂石款,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仅给付了35万元,尚有4万元未付。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4万元。

原告陈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庞文军曾欠原告39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庞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欠原告38万元砂石款,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为欠款发生纠纷。次日,在六枝特区公安局龙场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了35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光华欠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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