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红萍、陈仲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208-4。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贞荣,该社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该社职工。

被告李红萍,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陈仲勋,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云,男,六枝特区火车站派出所职工。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李红萍、陈仲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贞荣、刘军,被告李红萍、被告陈仲勋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陈启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装修住房,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李红萍系陈启福的配偶,系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由被告陈仲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启福得到借款后,从2014年第四季度起未再按约定向原告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已构成违约。现陈启福已死亡,为维护权益,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陈启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5168.1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

被告李红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陈仲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被告陈仲勋仅是担保人,并不等同于借款人,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陈仲勋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工资证明》、《面谈记录》、《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红萍夫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仲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红萍、陈仲勋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红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仲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萍与陈启福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陈启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启福向原告贷款10万元装修住房,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并可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李红萍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上述借款为其与陈启福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仲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陈仲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陈启福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68.17元,陈启福已于2015年2月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陈启福、被告陈仲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债务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李红萍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并解除合同。被告陈仲勋系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陈启福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5168.1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陈仲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萍、陈仲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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