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乙,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 成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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