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明,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从江县城关第一小学教师。
原告林应贤诉被告刘月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及被告刘月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应贤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说在一个月内将钱还清原告。可是时间过去之后被告根本就没有还款的意向,于是原告便催促被告尽快还款。可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之后,原告几经与被告商议还款事宜,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将10000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并不接原告的电话,有拒不还款的意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林应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倡的代理意见为:依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月明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月明辩称:该款项大概在2012年或者2013年借的,并不是借条上所写的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所写的借条是原告方带了3个人逼迫被告写的。当时借款只是70000元,约定利率10%,月息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连续付了7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因没钱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不用支付利息,只要偿还本金。协商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一次是通过银行现金存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李福生还款20000元),那么到现在尚欠原告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并称该份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写,该份证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交李福生写的收条一张,原告方对被告的收条提出异议,该份收条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而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借款之前,而且收款人是李福生不是原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月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林应贤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月明提出在2012至2013年之间向原告借款的,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2014年10月13日被原告逼迫所写,并且其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李福生还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李福生写的收条,但对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月明向原告林应贤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月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应贤借款本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刘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 燕 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梅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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