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黔诉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杉树林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邹黔,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忠芬(原告邹黔之妻),女,无职业。

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杉树林煤矿,住所地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

代表人耿殿水,该矿矿长。

原告邹黔诉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杉树林煤矿(下称杉树林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黔的委托代理人蒋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杉树林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黔诉称,从2013年12月10日起原告入职被告处上班,岗位为机电员,月工资4500元。2014年4月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但仍然要求原告照常上班,直至2014年9月停产放假。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以无钱为拒绝。此后,原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六枝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六枝仲裁委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4.05万元、经济补偿金0.45万元。

原告邹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机电员。

3、六特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双方的争议申请过仲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杉树林煤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

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12月10日起开始聘用原告为机电员,月工资4500元。2014年4月之后被告因经济困难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7万元,同年9月被告宣布停产放假。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随后,原告向六枝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该委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2015年2月6日,六枝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雇佣关系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黔与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杉树林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杉树林煤矿向原告邹黔支付拖欠的工资2.7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4.05万元、经济补偿金0.45万元,共计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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