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诉吴兴敏、郑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91472050-6。

代表人钟学勇,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该行职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该行职工。

被告吴兴敏,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郑兴贵,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下称工行六枝支行)诉被告吴兴敏、郑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敏、郑兴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六枝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吴兴敏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郑兴贵与吴兴敏系夫妻关系,借款经二被告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证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2495号的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643.18元、利息193948.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权益,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643.18元及截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193948.5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3、《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抵押物自用声明》、《说明》、《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兴敏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被告郑兴贵认可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并同意提供共有房屋用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

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提供了证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2495号”的共有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5、欠款证明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643.18元、利息193948.50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吴兴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兴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兴敏与郑兴贵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兴敏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作为购房资金,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并可解除合同。被告郑兴贵认可上述借款为其与吴兴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二被告提供了所有权证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2495号”的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4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吴兴敏指定的账户,从2014年5月起二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643.18元、利息1939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贷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并可解除合同。同时,二被告已提供共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各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与被告吴兴敏、郑兴贵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被告吴兴敏、郑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借款本金3920643.18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193948.50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三、被告吴兴敏、郑兴贵届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可与被告吴兴敏、郑兴贵协议,以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所有权证号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2495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部分归被告吴兴敏、郑兴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敏、郑兴贵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兴敏、郑兴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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