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承龙诉潘宏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兰承龙(系从江奥庭装饰材料店业主),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潘宏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

原告兰承龙诉被告潘宏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奥庭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尚欠材料款5116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写下欠款45680元和2014年7月26日写下欠款5480元的欠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询问时,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潘宏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承龙装修材料款51160元。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潘宏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姚梅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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