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慧、杨X鹏、王桂莲诉陈志勇、灵川县鑫源车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郭慧,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文化,无业。系死者杨浪之妻。

原告杨X鹏,男,2000年6月21日出生,侗族,学生。系死者杨浪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慧,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杨X鹏之母。

原告王桂莲,女,1931年8月2日出生,侗族,文盲,无业。系死者杨浪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慧,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王桂莲儿媳。

被告陈志勇,男,1973 年 4 月 3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富华工业园25号。 负责人杨熙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3号。 负责人蒋成友,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蔡海流,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

第三人熊卫红,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

第三人徐清杨,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

第三人蔡蕾,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

四个第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个第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绛兵,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与被告陈志勇、灵川县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源车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鑫源车队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黔东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发回从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重审,于2013年9月20日因需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 2014年3月28日蔡海流、熊卫红、徐清杨、蔡蕾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6日恢复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原告杨X鹏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桂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崎、钟扬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负责人杨熙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责人蒋成友,第三人蔡海流、熊卫红、蔡蕾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夏琳、李绛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诉称,原告郭慧之夫杨浪2012年7月23日驾驶贵HM779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洛香镇方向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在从江县境内“田八线”9KM+50M处弯道路段时与对面被告陈志勇驾驶的桂CJ009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浪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浪与陈志勇负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02元、丧葬费15729元,杨X鹏抚养费34058.64元、王桂莲扶养费28382.2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5069.86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142.857元(120000÷7+2000),余331296.75元[(465069.86-19142.857)×70%]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两项共计350439.6元。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勇辩称,一、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分责。从公安机关现场照的照片看出事故发生时杨浪没有使用安全带,是本次事故中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适当减轻陈志勇的责任。本次事故杨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勇承担次要责任。二、陈志勇已经赔付了60000元给原告方,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三、事故发生时王桂莲在农村生活,且户籍显示王桂莲是农业户口,其扶(赡)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同意赔偿原告方10000元。五、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往来地点、次数、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明,请求法院酌情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可核实的票据予以确认。六、关于交强险数额分担问题,本案事故共有七名受害人,至今还有两名受害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理,因此在交强险内,只需在原告和四个第三人之间分配,不需要考虑剩余两名受害人。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经过诉讼确认,请法庭依法审查和处理。

被告鑫源车队、财保公司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蔡海流、熊卫红、徐清杨、蔡蕾述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四个第三人都系乘车人,共同搭乘杨浪驾驶的贵HM779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浪、陈志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个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个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的原、被告应向四个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浪与郭慧的结婚证,证明杨浪与郭慧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杨浪和陈志勇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4、机动车辆信息,证明桂CJ0097号车辆所有人系鑫源车队。5、法医尸检报告,证明杨浪因交通事故死亡。6、杨浪城镇户口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杨浪系城镇户口。7、王桂莲与杨浪关系证明,证明杨浪与王桂莲系母子关系。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9、王桂莲城镇户口证明,证明王桂莲与杨浪、郭慧一直在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勇对原告所提供的9组证据中的第1、2、4、5、6、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人数和往来交通住宿费产生的情况,且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桂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真实性难以确认。

经被告陈志勇质证与合议庭审查,被告主要对交通费、住宿费、王桂莲是否为城镇人口、杨浪与陈志勇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作如下认定: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依据被告陈志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及照片所作出的,被告陈志勇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应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杨浪与陈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志勇提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2、岑巩县新兴舞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桂莲一直与郭慧生活,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且户籍证明王桂莲在2012年4月18日因投靠子女由贵州省剑河县盘溪乡斗我村十七组移入郭慧户籍,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杨浪的母亲王桂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故应为农村人口; 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问题,杨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郭慧等亲属必须从岑巩县、镇远县到从江县参加处理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尽管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有部分不符合规定,且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但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当酌情认定。

被告陈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杨浪与陈志勇应共同承担责任,陈志勇先行赔偿原告的60000元损失在本次赔偿时应当扣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浪应负主要责任,陈志勇应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浪所驾驶的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赁,属于营运车辆,请求法庭调查该车的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应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来认定,贵HM7797号车不属于营运车辆。

经原告质证与合议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依据该证据而作出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陈志勇提出的“杨浪应当负主要责任,陈志勇负次要责任”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证据3,杨浪所驾驶的车辆贵HM7797号车从苏小毛经营的租赁公司租赁是事实,但原告未对苏小毛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该车是否是营运车辆以及是否投保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蔡海流、熊卫红、徐清杨、蔡蕾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 2、蔡海流、熊卫红、徐清杨、蔡蕾的身份证复印件;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石牌街道办事处证明;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5、蔡海流和熊卫红的鉴定意见书;6、医疗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志勇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蔡海流、熊卫红、徐清杨、蔡蕾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于2013年7月1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鑫源车队在本次庭审闭庭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现款车辆挂靠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事故车辆产权属陈志勇所有,陈志勇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鑫源车队仅每月向陈志勇收取200元费用为陈志勇交纳及办理种税费、投保、年检等服务。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志勇、财保公司对鑫源车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陈志勇认为鑫源车队无论是否产生经济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提出陈志勇与鑫源车队系挂靠关系。

经质证与合议庭审核,被告鑫源车队提供的《现款车辆挂靠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从民初字第52号案件的《现款车辆挂靠协议》、桂CJ0097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陈志勇车辆(桂CJ0097)系挂靠在鑫源车队以及事故当年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志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财保公司未出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的责任应由杨浪及陈志勇各承担多少?2、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3、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4、如何预留保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杨浪驾驶贵HM7797号五菱小客车载陈学思、蔡海流、蔡蕾、熊卫红、顾万明、徐清杨由从江县洛香镇往从江方向行驶,15时55分当该车行至从江县境内“田八线”9KM+50M处时与被告陈志勇驾驶的桂CJ0097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浪与陈学思死亡及蔡海流、蔡蕾、熊卫红、顾万明、徐清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浪与陈志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志勇所驾驶的桂CJ0097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志勇,该车挂靠在被告鑫源车队名下经营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范围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把杨浪运到从江县医院,再从从江县把杨浪尸体运回岑巩县。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志勇与原告郭慧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陈志勇支付6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郭慧作为处理杨浪丧葬费用。杨浪所驾驶的贵HM7797车辆系从车主苏小毛经营的租赁公司租借。杨浪出生于1972年3月15日,是镇远县青溪镇青溪社区居民,原告郭慧系死者杨浪的妻子,原告杨X鹏系死者杨浪与郭慧的儿子,原告王桂莲系死者杨浪的母亲,在杨浪死亡时,杨X鹏有12周岁零1月,王桂莲有80岁零11月。原告王桂莲育有两子,长子杨秀模在剑河县盘溪乡斗我村务农,次子系死者杨浪。原告王桂莲于2012年4月18日因投靠子女由贵州省剑河县盘溪乡斗我村十七组移入郭慧户籍。事发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439.60元[其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142.857元(未含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本院通过新华社.广州分社(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58号)向本案事故的受害人陈学思家属、顾万明送达提起诉讼告知书,并在2014年4月30日人民法院报G15版刊登。受害人陈学思家属及顾万明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再查明,第三人蔡海流、熊卫红、徐清杨、蔡蕾四人就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川县人民法院发出(2013)灵民初字第731、732、733、7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至今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志勇因交通事故致杨浪死亡,侵害了杨浪的生命权,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勇与杨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已给杨浪的亲人即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三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赡)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志勇提出“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杨浪,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原告主张的4000元交通食宿费及3000元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的辩解,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印证据推翻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原告方处理杨浪的后事往返从江、镇远、岑巩产生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是必需的,故被告陈志勇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勇提出“我已经赔付了60000元给原告,在赔偿时应扣除;原告王桂莲户籍显示为农业人口,于2012年4月18日才将户口迁入原告郭慧户内,距离事故时间仅有三个多月,赡养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法院应酌情考虑,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勇及四个第三人提出“本案事故至今还有两名受害人即陈学思、顾万明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再为陈学思、顾万明预留保险份额”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陈学思家属及顾万明发出提起诉讼告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二人未主张权利,被告陈志勇及四个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个第三人提出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法院的诉请损失为2094819.74元,参照(2013)从民初字第52号的判决结果,原告的损失是162235.05元,仅占四个第三人的1/14,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至少预留13/14给四个第三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对四个第三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保险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诉请19142.857元,实际已考虑其他受害人员的赔偿份额,但四个第三人的所受损失没有经过诉讼确认,其要求预留13/14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该案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2014年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但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未出台,只能依照2013年度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448元/年。为此,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丧葬费为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因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02元、丧葬费15729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受害人杨浪尚需抚养儿子杨X鹏5年零11个月,杨X鹏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5年+13702.87元/年÷12月×11月)÷2是40537.66元; 受害人杨浪尚需赡养母亲王桂莲5年,王桂莲的赡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5÷2是11850.45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杨X鹏抚养费仅34058.64元,应予尊重。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食宿费及误工费7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往来地点、次数、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证明,以及相关正式票据不足7000元,但原告方确因办理杨浪的后事往返从江、镇远、岑巩三地,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综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已是酌情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700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问题,此事故造成杨浪死亡确实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现实经济情况不符,结合审判实践及受害人在本事故中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赔偿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8538.11元。

《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被告鑫源公司系桂CJ0097号车的名义车主,但被告陈志勇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陈志勇与鑫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已将桂CJ00975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志勇及鑫源车队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财保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2死5伤,除未提起诉讼的外,四个第三人的损失尚未明确,本案中,交强险按五人平分较妥,每份额应为122000÷5=24400,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保公司承担19142.8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志勇的行为对造成杨浪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但并不是主观上的故意而是过失,且被侵权人杨浪自身也有过错责任,因而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事故的发生陈志勇与杨浪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陈志勇应当承担各项损失的50%,对原告要求按70%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9142.85元中未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精神创伤是侵权人陈志勇造成,财保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仅是保险合同纠纷,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没有赔偿义务。扣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9142.85元,原告方的损失尚余399395.26元(418538.11 -19142.85),按事故责任计算,被告陈志勇和鑫源车队应当连带承担各项损失尚余的399395.26元的50%为199697.63元。为确保四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份额应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比例,故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0元。剩余99697.63元(199697.63-100000),扣除被告陈志勇在处理事故期间先行垫付原告方损失60000元,故被告陈志勇及鑫源车队应当连带赔偿39697.63元(99697.63-6000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共计19142.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9142.85元。

二、被告陈志勇、灵川县鑫源车队连带赔偿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697.63元。

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郭慧、杨X鹏、王桂莲共负担852元,被告陈志勇及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连带负担1000元。三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852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梁作义

审判员  姚梅珍

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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