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9日生育长子郭某泽,2002年1月2日生育长女郭某芸,2003年3月3日生育次女郭某文。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诉请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郭某泽、郭某芸、郭某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九龙社区五龙村大树脚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六枝特区九龙社区五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

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又名陈春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9日生育长子郭某泽,2002年1月2日生育长女郭某芸,2003年3月3日生育次女郭某文。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已从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在孩子未成年之前,每个孩子每月由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共同房屋,对原告要求处理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孩子郭某泽、郭某芸、郭某文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在独立生活前,由原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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