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兴亚诉田井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蔡兴亚,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田井元,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蔡兴亚诉被告田井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井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兴亚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田井元从原告经营的美亚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雪佛兰牌小轿车使用,在使用期间,擅自将租赁车辆低价转卖给他人,在原告追回车辆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各项损失45166元,其中租金13780元、经济损失19766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折旧费8000元、违章罚款300元。

原告蔡兴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从原告处租赁了一辆号牌为贵BW8707的小轿车使用。

2、短信聊天截屏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欠下赌债,将租赁车辆转卖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同、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3、维修清单,拟证明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大修,根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整车价格的20%作折旧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承租方除承担修理费用外应赔偿出租方20%折旧费用”的约定可得知,双方约定的折旧费用是以修理费为依据计算,而不是以整车价格为依据计算。

4、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在使用期间损坏了租赁车辆的车身漆,需维修费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全部为局部特写影像,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损坏系被告所为,维修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田井元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蔡兴亚与被告田井元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号牌为贵BW8707的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220元;租赁期间,承租人丢失租赁车辆牌证的,补办牌证期间的损失按约定的租金收取;若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维修的,承租方除承担修理费用外应赔偿出租方20%的折旧费。租车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920元租金,因欠别人债务,被告将租赁车辆抵债,此间车辆被损坏,致大修发动机,发生了8000元修理费。租赁车辆于2014年12月5日被原告追回,并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办完正常行驶所需证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租车之日至重新办证完毕时的车辆租金18700元,已付4920元,还应支付13780元,并按发生的修理费8000为依据赔偿原告20%的折旧费,即1600元。另,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找车期间产生的具体损失,也不能证明追回车辆后还另行支付过修理费或违章罚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井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兴亚支付车辆租金13780元、赔偿车辆折旧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兴亚负担307元,被告田井元负担1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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