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利高与被告王志珍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王利高(幼名王九斤),男,1963年5月8日生。

被告王志珍(又名王志琴),女,1953年11月13日生。

原告王利高与被告王志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高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志珍之女杨林以经营尿素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一次性向我借款50000元,并立下书面欠条给我为据,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九斤现金伍万元(50000)整,用地契抵押,期限为3个月还清。本息:4分。借款到期后,因杨林下落不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3月27日,周福勇与杨林离婚,经织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林与周福勇共同生活期间尚欠我50000元债务,由杨林偿还25000元,周福勇偿还25000元,杨林与周福勇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林未按时偿还我50000元借款本金,且只给付几个月的利息,之后下落不明,我曾多次寻找,花去了一定的费用,故杨林于离婚当日(2014年3月27日)向我立下30000元的书面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还清,被告王志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欠条上捺印。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杨林与担保人王志珍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珍承担偿还杨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珍辩称:我知道杨林欠原告王利高30000元的事实,我是作为杨林的担保人在杨林出具给王利高的欠条上捺印,但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现杨林下落不明,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志珍之女杨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利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九斤现金伍万(50000)元整,用地契抵押,期限为3个月还清。本息4分。之后,杨林仅给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偿还。2014年3月27日,周福勇以与杨林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主要内容为:一、准予原告周福勇与被告杨林离婚;……三、欠杨远云46800元、王利高50000元,共计968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周福勇偿还杨远云18000元、王利高25000元共计43000元,被告杨林偿还杨远云28800元、王利高25000元共计53800元,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当天杨林以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原告王利高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利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5年3月27日之前还清。杨林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志珍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捺印。诉讼中,原告王利高以周福勇已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不要求周福勇对杨林按调解协议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利高的陈述,原告王利高提供的2011年9月30日杨林出具的借条、2014年3月27日杨林出具的欠条、(2014)黔织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被告王志珍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被告王志珍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林向原告王利高出具的欠条,是对原所欠债务的另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林即应按照该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王利高偿还借款。被告王志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欠条上捺印,即具有保证履行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因周福勇已按照本院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王利高不要求周福勇对杨林承担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的王志珍,由于与原告王利高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王利高诉请被告王志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辩称没有偿还能力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杨林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志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故原告王利高要求被告王志珍作为借款人杨林的担保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志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利高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志珍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欧 传 梅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袁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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