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昌芹与韦昌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2
原告韦昌芹。

委托代理人夏涛,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昌启。

第三人韦开明。

原告韦昌芹诉被告韦昌启、第三人韦开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昌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涛,被告韦昌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昌芹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昌启系姐弟关系,第三人韦开明系原被告之父。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出嫁到外县,但户口未迁出,在永兴村也未分得土地。2012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韦开明户承包的土地先后两次被丁旗镇政府征用,所获补偿安置费全部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3847.60元。

被告韦昌启辩称:原告已外嫁外县,老人一直是由被告赡养,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分割补偿安置费。如果原告要分割补偿款,就要补偿被告多年赡养老人的费用。

第三人韦开明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二轮土地续包时,以第三人韦开明为户主,与原被告奶奶、母亲卢德珍、原告韦昌芹、被告韦昌启、原被告之妹韦昌敏共6人承包镇宁自治县某村土地。该户部分土地于2012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被征用,获补偿安置费人民币共计119238元。2001年原告韦昌芹与某村村民陈静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户口未迁出××镇××村六组。另查明被告韦昌启于1992年被第三人韦开明夫妇收为养子。原被告奶奶于1995年去世。被告韦昌启户籍内家庭成员有韦昌启、吴正梅、韦天锦、韦锦涛、韦锦丽5人。第三人韦开明户籍内家庭成员有韦开明、卢德珍、韦昌芹、韦昌敏4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建设用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韦昌芹、被告韦昌启、第三人韦开明及卢德珍、韦昌敏、吴正梅、韦天锦、韦锦涛、韦锦丽的户籍均在镇宁自治县××镇××村,属于镇宁自治县××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第三人韦开明户被征用土地所获补偿安置费依法均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韦昌芹应获得土地补偿安置费为(62034元+57204元)÷9人=13248.67元。被告韦昌启虽辩称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韦昌启返还给原告韦昌芹土地补偿安置费人民币13248.67元。

二、驳回原告韦昌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元,原告韦昌芹承担100元,被告韦昌启承担9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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