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原告肖某某之父)肖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第三中学,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古佛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袭义,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星达,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珉,系该校安保主任。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织金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织金三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德军、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被告织金县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方星达、张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系被告织金三中初中三年级学生。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40分许,我在该校上体育课过程中因跳沙坑受伤,我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5 069.16元。我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 000--9 000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 069.16元、护理费1 7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262元,合计赔偿请求额为99 6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2015年2月29日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肖某某、肖德军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花红村桃花园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2014年5月22日织金三中出具的学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肖某某系织金三中在校学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1份11页,用以证明肖某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医药发票11张,金额为5 069.1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 069.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交通费发票12张,金额为262元。用以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织金三中辩称:肖某某是我校初三(11)班学生,其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因跳沙坑受伤属实。我校设置的沙坑所填的是河沙,沙子松紧度虽然达不到国家标准,但原告在跳远过程中不按“单脚起步双脚落地”的规则进行,且未穿校服,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由我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织金三中学生伤害事故报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书证:关于织金三中原初三(11)班肖某某同学体育课上右腿股骨骨折事故报告、关于织金三中原初三(11)班肖某某同学体育课上右腿股骨骨折事故第二次报告,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管护义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述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系织金三中初中三年级(11)班学生。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肖某某在上体育课跳沙坑时受伤,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5 069.1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肖德军护理,肖德军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肖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并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评估:肖某某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 000-9 000元。另查明,织金三中的体育老师在上体育课时,已将跳远的相关知识即助跑、起跳、腾空、单脚起跳、双脚落地告知传授给学生,并将体育与健康的教材发放给学生,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是着休闲裤,且跳远时是单脚起跳单脚落地。织金三中认可其用于作为上体育课场地沙坑所堆放的沙子的松紧度未达国家规定的标准。诉讼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原告可获合理赔偿范围和金额为: 1、医疗费,以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所支付的费用确定,金额为5 069.16 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肖德军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护理人数以1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22天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28 224元÷365天×22天=1 701.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30元×22天=660元;4、交通费以被告质证无异的交通费发票计算,该项费用金额为262元;5、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为1 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属未成年人,按照二十年计算赔偿。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项费用金额为20 667.07元×20年×0.2=82 668.28元。7、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8000-9000元,原告主张按8 000元计算未超于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前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9966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教育活动中,因被告提供给原告体育跳远运动的沙坑堆放的沙子的松紧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不安全因素,致使原告跳落入该沙坑时受伤。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被告织金三中对原告受伤引起的相关费用依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相关要求进行跳远,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之间的责任比例可酌情确定为7:3,即由被告织金三中承担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相关费用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前述比例划分,被告织金三中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金额为69 762.43元,超于此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县第三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 762.43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94元,减半收取1 047元,由被告织金县第三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雄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吴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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