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正礼,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鲁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代理人韦正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年同居生活,××××年农历×月领养女儿陈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石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价值14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大山信用社贷款15000元,原告表哥10000元,原告三哥5000元。婚后由于被告时常酗酒且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房屋平均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借贷款已偿还,原告所欠债务被告不清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于××××年同居生活,××××年农历×月领养女儿陈某甲(××××年××月××日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坐落于镇宁自治县××镇××村×组石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鲁某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生活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文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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