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昌菊。
原告陈昌虹。
委托代理人陈昌菊,系本案原告,与陈昌虹系姐妹关系。
原告陈凌。
原告陈巧。
委托代理人陈凌,系本案原告。
被告陈昌照。
被告陈昌延。
委托代理人陈昌照,系本案被告。
原告唐光芬诉被告陈昌照、陈昌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陈昌菊、陈昌虹、陈凌、陈巧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唐光芬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原告陈昌菊(同为本案原告陈昌虹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同为本案原告陈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昌照(同为本案原告陈昌延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芬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陈荣森自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3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被继承人陈荣森于2014年6月病故后,被告领取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99 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给原告应得的20 270元未果,由于双方为继承产生纠纷,存放在息烽县公安局的特别抚恤金1万元未支取,因此,要求判决上述款项中原告应分得的22 27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多领取的部分返还原告。
原告陈昌菊、陈昌虹、陈凌、陈巧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处理,遗嘱未处理的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陈昌照、陈昌延辩称:被告陈昌照领取的被继承人陈荣森死亡后的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99 750元及在息烽县公安局未领取的特别抚恤金1万元,按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应全部归被告陈昌照、陈昌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光芬与被继承人陈荣森于1993年认识同居生活,2001年8月经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陈荣森进行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均为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陈荣森生前于2006年11月20日和2008年3月30日分别留有《遗嘱》各1份,《遗嘱》内容均为:陈荣森的房子和一切财产归陈昌照、陈昌延继承,国家规定发放的安葬费、补助费由陈昌照、陈昌延领取,其他人不得干涉。2014年6月陈荣森病故后,被告陈昌照、陈昌延负责进行了安葬。息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通过工资代发系统存入陈荣森贵阳银行帐户105 163.5元(2014年7月工资3813.5元、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99 750元),2015年2月存入县财政发放给陈荣森的2014年度一次性慰问金5000元(即退休人员奖金),陈荣森在农业银行有2014年上半年增量补贴915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昌照已领取。另外,陈荣森去世后,贵州省公安厅发放了特别抚恤金1万元及县财政发放的2014年下半年增量补贴1525元,因双方为继承发生纠纷后未支取,暂存于息烽县公安局帐户。(陈荣森的遗产部分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陈荣森生前系息烽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与前妻生育有子女5个,即陈昌益、陈昌照、陈昌延、陈昌菊、陈昌虹,陈昌益已先于陈荣森去世,有子女陈凌、陈巧;陈荣森父母及前妻已去世多年。原告唐光芬与前夫生育有5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息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陈昌照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息烽县人民法院(2001)息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遗嘱》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恤金并非陈荣森的遗产,是单位按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性质的款物,因此,在被告提供的遗嘱中,涉及该部分处分的无效;本案原告唐光芬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原告陈昌菊、陈昌虹和被告陈昌照、陈昌延及陈昌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分享抚恤金的权利;被告陈昌照领取抚恤金拒绝分配给原告唐光芬,侵害了原告唐光芬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得应得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昌益虽已先于陈荣森死亡,但其子女陈凌、陈巧仍是死者的亲属,可比照代位继承关系享有陈昌益应分得的抚恤金份额;原告陈昌菊、陈昌虹和被告陈昌照、陈昌延均已成年成家,原告唐光芬虽年老,但其有5个成年子女承担赡养责任,陈昌益的两个子女陈凌、陈巧已成年,均不存在多分或少分抚恤金的情形,因此,可按六个份额平均分配本案抚恤金;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安葬死者开支的补助,被告负责处理了陈荣森的安葬事宜,该款1600元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荣森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特别抚恤金共人民币109 750元,原告唐光芬、陈昌菊、陈昌虹、被告陈昌照、陈昌延各享有六分之一,原告陈凌、陈巧共同享有六分之一;
在息烽县公安局帐户上未领取的抚恤金人民币1万元,由原告唐光芬领取,由被告陈昌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光芬人民币8291元;原告陈昌菊、陈昌虹、陈凌、陈巧应分得的份额由被告陈昌照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予以支付;
三、丧葬费人民币1600元,作为安葬费用开支归被告陈昌照、陈昌延所有。
被告陈昌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唐光芬、被告陈昌照各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光芬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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