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宽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年开始,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于××××年将原告打出家门,现双方已经分居近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愿和好,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坚持离婚,其讼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诉请与被告刘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伶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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