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萍与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杨利萍,女,1984年11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王丽霞,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杨利萍诉被告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萍诉称,因被告王丽霞通过我向刘立仓借款,王丽霞当时没有钱支付利息给刘立仓,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立霞就立据向我借款17000元用于支付刘立仓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按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丽霞立据向原告杨利萍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利萍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借款人:王丽霞,2014年1月3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因原告杨利萍向被告王丽霞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因被告王丽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向被告王丽霞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王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杨利萍坚持诉请,因被告王丽霞未到庭诉讼,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清镇市水晶东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霞向原告杨利萍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杨利萍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原告杨利萍要求被告王丽霞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杨利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利萍借款人民币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丽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豫婷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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