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佟鸿臻,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郭培荣与被告佟鸿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鸿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荣诉称: 2013年4月19日,被告佟鸿臻经人介绍并立据向我借款80 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4月21日,我从银行取款80 000元借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佟鸿臻如数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 2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培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书证:借条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设立借贷关系,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3、书证:存折1份,用已证明自己于2013年4月21日从该存折内取款80 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介绍佟鸿臻向原告郭培荣借款80 000元,并在被告所写的借条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被告立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已按约定借给被告80 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佟鸿臻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均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佟鸿臻经罗某某介绍,以买房急需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郭培荣借款8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借款80 000元的月息为1 6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罗某某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被告所立的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21日,原告郭培荣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0 000元借给被告佟鸿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郭培荣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20 000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佟鸿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郭培荣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20 000元,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佟鸿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瑾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云(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