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永明,男,1972年4月10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
被告龙礼芬,女,1970年1月10日生,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孟英诉被告余永明、龙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余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孟英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2014年3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息3%。该两笔借款合计9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余永明辩称:孟英的陈述不属实,最初是余永明和徐学杰向孟英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后来,因孟英家里向潘某某购买车辆,购车款为300,000元,孟英要求余永明代为支付该300,000元给潘某某,后孟英将600,000元的借条还给余永明,余永明则重新书面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孟英,故余永明与孟英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且余永明一直在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金额为50,000元。
被告龙礼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孟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的转账凭条,欲证明孟英将600,000元出借给余永明;2、2014年3月8日的借条,欲证明孟英将300,000元出借给余永明;3、汽车买卖协议及收条,欲证明孟英之夫周明波向潘某某购买车辆及自行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永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了300,000元本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其偿还300,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余永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欲证明其按约向孟英支付利息;2、借条,欲证明已将借款300,000元转给潘某某;3、结婚证,欲证明余永明与龙礼芬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孟英对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知潘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潘某某到庭陈述2014年3月份,孟英及其丈夫周明波向其购买车辆,价格为332,100元,因余永明欠孟英600,000元,三方协商由余永明将其中的300,000元借款转给潘某某,故余永明分别向潘某某、孟英出具了借条。经质证,孟英对潘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余永明对潘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潘某某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已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孟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余永明转账600,000元。
2014年3月8日,余永明向孟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英人民币300,000元,月息3%。
2014年3月25日,因孟英之夫周明波向潘某某购车,潘某某向周明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明波购车款332,100元。
同日,余永明向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某某300,000元,月息3%。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余永明向孟英支付利息100,000元;2014年1月6日,余永明向孟英支付利息30,000元。庭审中,孟英自认其共计收到余永明支付的利息216,000元。
同时查明,余永明与龙礼芬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多少,孟英主张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8日出借600,000元,2014年3月8日出借300,000元;余永明主张2013年5月8日向孟英借款600,000元,后因将其中300,000元债权转给潘某某,因而撕毁了600,000元的借条,重新书写了3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出借的600,000元,无借条核实,但有银行打款记录;2014年3月8日出借的300,000元,虽有借条核实,但无履行痕迹;且根据余永明陈述及证人潘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确认孟英与余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为:2013年5月8日孟英向余永明出借600,000元,2014年3月份,因孟英之夫周明波向潘某某购买车辆,三方协商将余永明所欠借款其中300,000元转给潘某某,因而余永明向孟英出具了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同时向潘某某出具了借条,潘某某亦向周明波出具了收条,故双方之间仅存在本金3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仅支持余永明向孟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孟英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过高,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孟英要求龙礼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上述3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余永明与龙礼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及利息应由余永明与龙礼芬共同偿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永明、龙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孟英承担9200元,被告余永明、龙礼芬承担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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