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琴、陈忠云与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郭道琴,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陈忠云,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明,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社区花园路湖城国际1号楼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明,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常,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道琴、陈忠云诉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道琴、陈忠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明,被告源茂房开委托代理人陈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道琴、陈忠云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小区第十幢房屋1套,总价393,029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交房。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公告方式,承诺违约责任,并明确逾期交房违约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如到期未能交付则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故诉请:1、判令被告依据上述承诺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40,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茂房开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源茂房开(出卖人)与郭道琴、陈忠云(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湖城·国际丽水铭都”第十幢1单元1层3号房屋,总价款393,029元;出卖人应在2013年10月1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出卖人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郭道琴、陈忠云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源茂房开。

2014年8月13日,源茂房开发出《公告》,以该公司开发的“湖城国际”10号楼至今未能按时交房为由,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份的业主承诺:逾期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据实支付;如超过2014年10月16日还未能交房,2014年10月16日以后超期部分按每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据实支付。

2014年12月1日,源茂房开在贵阳晚报发出公告,以清镇市花园路“湖城国际”9.10号楼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由,定于2014年12月1日起交房,要求该楼业主办理收房手续。

2014年12月14日后,郭道琴、陈忠云领取源茂房开交付的房屋钥匙,办理了交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被告所举案涉业主付款、交房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买卖湖城·国际丽水铭都第10幢的房屋达成约定,并明确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交房,遂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公告形式对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调整承诺,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14日后交房,违反其承诺,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考虑到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6日以后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亦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共4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32,385.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道琴、陈忠云逾期交房违约金32,385.59元。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贵州源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崔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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