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华忠。
委托代理人罗祥敏。系原告詹华忠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刘平秀。
原告罗祥敏、詹华忠诉被告刘平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敏、被告刘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祥敏、詹华忠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刘平秀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金龙”,原告没有答理,被告便将原告住房的一扇门、门上的摇窗玻璃及两扇窗子的玻璃砸坏。原告报警后,息烽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毁原告住房门(价值700元)、摇窗玻璃(价值300元)、两扇窗子(价值500元),合计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平秀辩称:被告损坏原告财产是事实,但原告的门只损坏一小块木板,可以修复,不同意赔偿整扇门的价值,两扇窗子也只损坏玻璃,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同意按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返还“金龙”,原告没有答理,被告便将原告住房的一扇木门、木门顶端的摇窗玻璃、两扇窗子玻璃砸坏,原告随即报了警。2015年1月6日,息烽县公安局作出了息公(永)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已实际执行。事后,原、被告对财物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因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56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靖镇老厂村委会、永靖派出所的证明,被损坏的财产相片复印件,息公(永)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字(2015)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龙”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不应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损坏,故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被告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6元以及承担鉴定费100元也无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平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祥敏、詹华忠财产损失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刘平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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