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与邓如华、邓召荣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莫德珍,女,1946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邓召英,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邓召琴,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邓召翠,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邓召红,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邓召敏,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湘柏、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召华,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邓召荣,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第三人徐德秀,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邓召华之妻。

第三人邓雄,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邓召华之长子。

第三人陶冬南,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第三人邓雄之妻。

第三人邓A,女,20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第三人邓雄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雄,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邓A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邓强(又名邓老二),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邓召华之次子。

第三人郭家英,女,1969年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邓召荣之妻。

第三人邓B,女,14岁,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邓召荣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邓召荣,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邓B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邓C,男,7岁,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邓召荣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邓召荣,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邓C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诉被告邓如华、邓召荣、第三人徐德秀、邓雄、陶冬南、邓A、邓强、郭家英、邓B、邓C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湘柏、苏琴、被告邓召华、邓召荣、第三人徐德秀、邓雄、陶冬南、邓A、邓强、邓B、邓C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家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诉称,原告莫德珍与邓联书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被告邓召华、邓召荣七子女,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莫德珍之夫邓联书为承包户主,承包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农村承包地。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在1982年土地承包按人口各自分得土地,2013年8月,因贵安新区湖潮小寨水厂项目修建,征用了该户承包地8.3860亩后补偿了305612.50元,该补偿款被被告邓召华、邓召荣领取后,二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六原告均系清镇市池菇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该户承包证上的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农村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复印件8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六原告为池菇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池菇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1份;4、土地承包证复印件3份,证明六原告有承包经营权;5、调解说明1份;6、中八村委会证明1份、中一村委会证明1份、干河坝村委会证明1份、刘家村委证明1份。

被告邓召华辩称,我与原告的土地纠纷于2014年已经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调解委员会解决过的,由我与邓如荣支付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每人60000元,原告也是认可的,我认为应按调解协议执行。提供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邓召荣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是他们的东西就是他们的,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徐德秀述称,我与邓召华1985年结婚的,我的户口迁到邓家了,老太爷(邓联书)把土地分给我的,承包证上没有我的名字,但都是我经营着的。我的土地被征收了,但我没得钱,钱被邓召荣多分了几万元,所以我不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

第三人陶冬南、邓A、邓强、邓雄、邓B、邓C述称,没什么意见,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郭家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被告邓召华、邓召荣均系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原告莫德珍与邓联书(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先后生育原告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及被告邓召华、邓召荣子女七人,邓召华于1985年与第三人徐德荣结婚,婚后生育邓雄、邓老二两个子女,邓雄与陶冬南系夫妻关系,生育邓A;邓召荣与郭家英于1994年结婚,先后生育邓B、邓C两个子女。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邓联书为户主,家庭承包了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耕地6.81亩(习惯亩),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按人口各自分得土地。原告邓召英于1987年与平坝县刘家村村民李永发结婚,原告邓召琴于1989年与清镇市干河坝村村民余忠权结婚,原告邓召翠于1990年与清镇市中一村村民孟凡荣结婚,原告邓召红于1992年与清镇市中八村村民魏金平结婚,邓召敏1994年结婚。原告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结婚后户籍均未迁至丈夫家,现原告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的户籍仍在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也均未在各自的居住地(丈夫家)分得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邓联书为户主家庭延包了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耕地6.81亩(习惯亩)。

另查明,贵州省贵安新区为建设湖潮小寨水厂项目,依法征收了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二组(小地点塘边)的土地实际丈量8.3860亩。六原告坚持对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农村承包地享有经营权,被告邓召荣同意六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邓召华坚持辩称,双方分歧意见大,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籍复印件、清镇市池菇塘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湖潮小寨水厂项目被征地补偿清册、调解说明、中八村委会证明、中一村委会证明、干河坝村委会证明、刘家村委会证明、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农民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六原告均系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六原告均以其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村民的身份,对以邓联书为户主承包的,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的耕地6.81亩(习惯亩)以人口各自分得土地,六原告均系以邓联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的承包成员,对该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出嫁后户籍未迁出,也未在丈夫家实际获得其他承包土地,故对邓联书户家庭承包未被征收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以邓联书为户主的位于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召荣同意六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邓召华辩称按调解协议执行的意见,因权利人不齐,且未放弃权利,此协议不影响权利人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压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莫德珍、邓召英、邓召琴、邓召翠、邓召红、邓召敏对邓联书(已去世)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的清镇市红枫湖镇池菇塘村小寨组的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邓召华、邓召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豫婷

审 判 员  张文涛

代理审判员  任 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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