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恒松诉刘蛟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祝恒松,男, 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建学,男,系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蛟,男, 1985年6月25 日生出,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祝恒松诉被告刘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恒松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恒松诉称: 2014年1月被告从我处购买钢筋,被告收钢筋后当时未向我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一份欠我钢筋款56,460元的欠款依据。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对所欠货款46,46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6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刘蛟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刘蛟在原告祝恒松处购买钢筋,被告刘蛟收钢筋后当时未向原告祝恒松支付货款。被告刘蛟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祝恒松(欠款金额为56,460元)。嗣后被告刘蛟支付了原告祝恒松货款10,000元,对所欠货款46,46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祝恒祝要求被告刘蛟支付所欠货款46,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恒松货款46,460元。

案件受理费元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刘蛟承担。

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举辉

二○一五 年 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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