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莉,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王丽霞,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刘立仓诉被告周莉、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莉、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仓诉称,被告周莉于2013年2月3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18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转账了282000元给周莉,被告王丽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6%,自2013年7月开始未付利息,要求一次性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莉、王丽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周莉向原告刘立仓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莉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刘立仓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被告王丽霞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立仓在扣除当月18000元利息后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周莉人民币282000元,周莉出具了收到3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刘立仓向被告周莉、王丽霞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7月一次性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因被告周莉、王丽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向被告周莉、王丽霞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周莉、王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刘立仓坚持诉请,因被告周莉、王丽霞未到庭诉讼,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莉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清镇市青龙居委会证明,清镇市水晶东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莉向原告刘立仓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原告刘立仓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年内,因原告刘立仓实际出借给被告周莉的借款本金是282000元,故对原告刘立仓要求被告周莉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周莉应向原告刘立仓清偿借款282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8000元,逾期不归还按每日1000元收取违约金,且被告已支付了7万余元的利息,远超过国家规定,故对原告刘立仓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一次性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周莉自2014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丽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立仓要求被告王丽霞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立仓借款人民币282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立仓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豫婷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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