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从2013年,因被告经常赌博,不管家务和孩子,夫妻为此经常吵闹、打架,夫妻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不能继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办厂亏损了,原告才起诉离婚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普定县龙场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无赌博违法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有赌博行为的。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互相认识恋爱,2006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生,现于普定县某某小学读书)、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现于普定县某某小学读书),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5年初患病住院,仍然是由被告照顾护理,并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外出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定县某某村的木材加工厂一个,共同债务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特别在今年年初原告患病期间,是被告照顾、关心原告,并为原告积极支付医疗费,而且原告外出是在本院受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即使夫妻在创业过程中偶有吵闹,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关系,夫妻双方仍然会和好如初。原告包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常赌博、不管家务和孩子,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熙单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