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世林,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魏濂舳诉被告杨世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濂舳和被告杨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口头达成廉租房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3月14日交给被告20000元房款,但后来发现房子不属被告所有,真正房主系李来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0000元。
被告辩称:我承认收到原告20000元,但是这个钱是购房的定金,我不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是否生效,20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房款。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事实;
3、普定县出售廉租住房合同书,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属李来珍所有。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证明李来珍已将房屋转给被告;
2、普定县出售廉租住房合同书,证明争议的房屋已经满5年,可以上市交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表示认可,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原告认为当时购房时被告没有向其出具,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李来珍购买的廉租房情况说明”及李来珍询问笔录,证明李来珍系廉租房所有人,该房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及李来珍将廉租房交由被告杨世林处理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公开房屋出售广告,其与被告联系,并在看房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坐落于普定县中轴大道楚龙子山第一期B栋3单元1层左边廉租住房出售给原告,约定房价116800元。次日原告交付房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 今收到魏濂舳房款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 此据 收款人:杨世林”。
同时查明,被告所出售的位于普定县中轴大道楚龙子山第一期B栋3单元1层左边廉租住房一套系李来珍享有的政策性住房,李来珍于2010年2月11日与普定县建设局签订普定县出售廉租住房合同书,合同书上第四条载明:“乙方交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甲方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办理完全产权。将所购廉租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李来珍系被告妻子姚元元的外婆,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表示该廉租房由被告进行处理,而且本院通知李来珍参加诉讼,李来珍表示争议廉租房房款是被告出的,其已将廉租房交由被告杨世林代为出售,其不参加诉讼。
另查明,普定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未办理楚龙子山廉租房产权手续,李来珍至今未取得该廉租房产权凭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购房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交易的房屋系廉租住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须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后才可上市交易,而且廉租住房的所有人又不是被告,该房屋至今也未办理相关产权,房屋仍属国家政策性保障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否则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元,被告辩称是原告预付的购房定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收条证实是预付的购房款,本院予以认定为预付房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不知该房屋系廉租住房,但考虑原告在本地居住多年,并且系金融退休人员,又到现场看过房屋,其应当知道该房屋的性质,故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明知廉租房在未取得产权证后不能上市交易,仍与原告订立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濂舳与被告杨世林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濂舳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世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莲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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