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丽霞,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刘立仓诉被告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仓诉称,被告王丽霞通过我公司会计杨丽萍介绍于2013年5月2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利息5分,钱通过杨丽萍的账户转账给王丽霞,扣除当月利息实际转账了950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共计向我借款1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从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王丽霞通过杨丽萍介绍向原告刘立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丽霞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刘立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在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刘立仓于次日通过杨丽萍的账户转账给王丽霞人民币95000元,王丽霞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7日被告王丽霞以母亲生病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刘立仓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仓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丽霞,2013年7月7日”,口头约定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刘立仓向被告王丽霞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因被告王丽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向被告王丽霞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王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刘立仓坚持诉请,因被告王丽霞未到庭诉讼,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清镇市水晶东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霞向原告刘立仓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原告刘立仓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年内,因原告刘立仓实际出借给被告王丽霞的借款本金是125000元,故对原告刘立仓要求被告王丽霞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王丽霞应向原告刘立仓清偿借款125000元。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约定逾期不归还按每日500元收取违约金,系变相地约定高利息,故对原告刘立仓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丽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立仓借款人民币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丽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豫婷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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