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芳诉陈行荣、李忠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张少芳,女,1928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行荣,男,1954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被告李忠翠,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系陈行荣之妻)。

原告张少芳诉被告陈行荣、李忠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和被告陈行荣、李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陈行荣之母,被告陈行荣与李忠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行荣系长子,次子陈行华、长女陈芳。原告早年丧夫,原告和子女们耕种的土地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分开单独管理、使用、受益。2002年5月16日长女陈芳将属自己承包份额的土地转让给次子陈行华。2003年5月16日次子陈行华将自己承包土地份额连同陈芳转让的土地一并转给移民张朝阳。2013年6月,属于原告承包位于城关北门田坝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于有关部门失误,土地丈量和补偿事宜均找被告陈行荣办理,故土地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占用,没有支付给原告。后来,经查实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19181.5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土地补偿款19181.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这块田是土地下放时生产组明确给我的秧田。当时我任朝阳村第四生产组长,分土地时我家仅分得别人都不要的干田,然后就由组里决定给我这块田作秧田。第二轮承包以第一轮承包的为准,这块田是我的承包田,我耕作了30年直到2013年国家征用时止。原告和陈行华、陈芳的田已经卖给了移民张朝阳。被征用的田是我们的,有关部门通知我们去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的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家征收的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北门毛沟边的水田是否属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芳于2002年5月9日将与原告承包的水田连成一块且属于其份额的水田转让给陈行华,转让金额为4000元 。

3、2003年5月16日普定县引子渡库区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行华将其给陈芳转得的水田和其承包的水田共0.8亩和其承包的旱地2.133亩以17275.98元一并转让给移民张朝阳的事实。

4、2015年3月13日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陈行荣、陈行华、陈芳的身份关系及第一轮承包时承包户名系张少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名系陈行华,北门毛沟边的水田系以陈行华为户名所承包。

5、2015年3月23日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轮承包时承包户名系张少芳(张兆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名系陈行华,北门毛沟边水田被征用,村工作人员不知情,通知原告之长子陈行荣丈量,补偿款系陈行荣领走的事实;

6、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户名系张少芳,承包人口3人,承包1.11亩;第二轮土地承包以陈行华为户名,承包人口3人,承包北门毛沟边水田1.11亩,四至为:东抵贾可明,北抵张冬元,南抵农用小路,西抵方某某田的事实;

7、普定县城北门物流园征地补费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北门毛沟边水田被征用丈量面积为0.47187亩,征地补偿款为19181.5元已被告李忠翠领走的事实。

8、2015年4月1日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张少芳的承包水田在属陈行华为户名的承包证内,其中承包证中陈行华、陈芳承包的水田已于2003年5月16日转让给移民张朝阳,剩下张少芳一个人的承包水田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即2015年3月23日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村委没有调查清楚就出具了该证明,对证据8即2015年 4月1日朝阳村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理由是原告与陈芳、陈行华其三个人承包的田是一整块田,不可能只转让两个人的份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证明承包户名为陈行荣,其所承包的田为干田,争议的毛沟边秧田未在该承包证内的事实;

2、2015年4月28日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村委证明,证明当时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经过调查就给原告出具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无意见,并认为以此更能证明所争议的水田属于原告方,对证据2无意见,因该村委的理由是说原告没有提交转让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已经说明了事实,不存在情况失误问题。

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如下:

1、方某某证实:被告承包得名称为清木湾的土地,第一轮承包秧田和其家承包秧田相邻,位于收费站上靠北门处。其家承包秧田和陈行荣、陈行华承包秧田相邻,陈行华和张少芳和陈芳的承包秧田是一片,陈行华的秧田已卖,具体卖了多少面积不知道,其中不知道是否包括张少芳的份额;

2、国某某证实:被告承包得称为清木湾的土地,其家承包得称为黑山的土地,与陈行荣和陈行华承包田相邻,中间隔着村民杨秀英承包田,村民方某某承包田在其家承包田坎上。对原告方三个人的承包田是否分过和包括哪几个人的情况都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国某某与方某某的证言均无意见。

经本院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此也认可,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人国某某与方某某的证言合法法律相关规定,真实客观并且原告也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陈行华、陈芳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争议的被国家征用的北门毛沟边水田是属原告的承包田,第一轮是一张少芳为户名承包,第二轮是以是陈行华为户名承包,人口和承包面积均未改变。在第二轮承包后,原告和其子陈行华、其女陈芳三人对该承包水田进行明确划分,各分得一股,陈行华和陈芳承包田的股份0.8亩(丈量亩)已转让给了移民张朝阳,只剩原告的承包份0.47187亩(丈量亩)。陈行华、陈芳表示放弃诉讼,由原告主张其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真实客观,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芳系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其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陈行荣即本案被告,次子陈行华(现年52岁)和长女陈芳(现年47岁)。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被告陈行荣作为不同的家庭承包户主向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不同的承包土地,其中原告张少芳承包户的承包人口有张少芳、陈行华、陈芳3人,户主是原告张少芳,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张少芳户的承包户主变更登记为陈行华,承包人口不变,继续延包了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北门毛沟边的水田1.11亩,承包证上载明四至为:东抵贾可明,北抵张冬元,南抵农用小路,西抵方某某田。在管理耕种中,承包人张少芳、陈行华、陈芳对承包的毛沟边的水田1.11亩进行了分割,2002年5月9日原告之女陈芳将属自己分割的得毛沟边的水田转让给其兄陈行华,转让款为4000元。2003年5月16日陈行华将给陈芳流转得的毛沟边水田和其所分割得的毛沟边水田共0.8亩(丈量亩)及其承包的旱地2.133亩一并转让给移民张朝阳,转让款为17275.98元。原告张少芳所分割得毛沟边水田0.311亩(习惯亩),由被告陈行华代为管理、耕种。2013年普定县人民政府征用该田建北门物流园,因村委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参与丈量,面积为0.47187亩(丈量亩),同年6月15日被告李忠翠擅自将补偿款19181.5元领取。

同时查明:被告陈行荣户名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登记人口5人、劳动力2人、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登记人口5人劳动力4人,在该第一、二轮承包证中均未登记有北门毛沟边水田,被告陈行荣对此也认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北门毛沟边的水田0.47187亩(丈量亩),虽然是二被告耕种,但其所提供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中均未载明被告承包该幅土地,对此二被告也认可,并且二被告申请的证人也未能证明该幅土地是二被告所承包。二被告辩解该幅土地系其当时所在的生产组分配给其耕种的秧田,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原告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和以其子陈行华户为户名的第二轮承包证中登记有北门毛沟边水田1.11亩,原告系承包人,另外共同承包人陈行华、陈芳也证实被征用的毛沟边水田系其和原告承包,而且3人已进行分割,其中承包人陈行华、陈芳的份额共0.8亩(丈量亩)已经转给了移民张朝阳,所剩的0.311亩(习惯亩)系原告承包份额,其二人不参与诉讼,不参与分配,由原告一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提交的一系列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行华户的承包证内所剩的水田0.311亩(习惯亩)系原告的承包份额即是被国家征用的北门田坝水田0.47187亩(丈量亩)。原告仅认可因二被告无水田,拿给其作育苗使用,并未表示赠与或者送给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及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现被国家征用,原告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二被告将属于原告承包水田的征用补偿款19181.5元领走,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款1918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行荣、李忠翠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张少芳征地补偿款191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行荣、李忠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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