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呈述、欧华琼诉昭电星、邵康、冷志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41
原告刘呈述,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男,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华琼,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唐琼,女,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电星,男,1963年7月13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邵康,男,1991年1月23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

原告刘呈述、欧华琼诉被告昭电星、邵康、冷志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述、欧华琼之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电星、邵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呈述、欧华琼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冷志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邵电星驾驶邵康所有的津NQ77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使,在209省道143KM﹢200M处,与对向冷志伦驾驶的载着二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 冷志伦摩托车上的乘客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首先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为了家人照顾方便,二原告遂转院回老家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好转出院。原告刘呈述在安顺市医院住院15天,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49天。原告刘呈述的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手皮肤皲裂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欧华琼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49天。原告欧华琼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2、左股骨髁部骨拙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二原告无责任,邵电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冷志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津NQ7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按照(2014)普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书上明确的二原告所获得的赔偿费用金额 除开保险公司已经对二原告赔付的87716.24元费用外,对剩余费用75460.83元按70%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费52822.58元。对产生的调膝费用和交通费再另行主张。

被告邵电星、邵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二原告搭乘冷志伦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魏旗往安顺方向行驶,行驶至209省道143KM﹢200M处,与被告邵电星驾驶车主为被告邵康的津NQ7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2号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电星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和冷志伦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行使违法载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邵电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冷志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呈述的伤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手皮肤皲裂伤;经诊断原告欧华琼的伤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2、左股骨髁部骨拙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刘呈述支付医疗费17361.69元;原告欧华琼支付医疗费9199.53元。为了家人照顾方便二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转院到重庆市铜梁县中医药住院治疗,原告刘呈述在该院行硬麻下取髁骨、切开复位及锁定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3455.23元;原告欧华琼在该院行左膝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464.36元。二原告之伤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3】铜司医鉴字第0364号法医学伤残程度暨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呈述的鉴定意见为:1、刘呈述因车祸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IX(九)级伤残;2、刘呈述,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6000元正(陆千元整);对原告欧华琼的鉴定意见为:1、欧华琼因车祸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欧华琼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6000元正(陆千元整)。二原告支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2800元、照相及复印资料费100元。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414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呈述应获得医疗费40816.9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777.87元、护理费50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901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389.29元;原告欧华琼应获得的医疗费23663.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777.87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5787.78元。并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呈述、欧华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7716.24元(其中刘呈述51332.37元、欧华琼36383.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经通过本院账户转账将理赔款赔偿给了二原告。二原告遂请求对所剩余损失费用75460.83元按70%比例即52822.58赔偿二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及相互关系;2、普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2号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2014)普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及获得赔偿的损失费用以及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等事实;4、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3】铜司医鉴字第0364号法医学伤残程度暨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对二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呈述因车祸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IX(九)级伤残;2、刘呈述,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6000元正(陆千元整)2、欧华琼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二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6000元正(陆千元整)和二原告支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2800元、照相以及复印资料费100元的事实;5、二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一组,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情况;7、乘车票一组,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往返安顺、重庆、铜梁等地所支付的费用情况; 另附加调膝用具费2600元和交通费7788元(其中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88元)及二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证据7、收据载明的护理费6000元和证据8 调膝票据载明的2600元,二原告表示另案主张,对此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搭乘冷志伦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209省道143KM﹢200M处与被告邵电星驾驶的津NQ7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电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冷志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系无责任,其所遭受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414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刘呈述的各项费用计97389.29元和原告欧华琼的各项损失费65787.78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刘呈述、欧华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7716.24元(其中刘呈述51332.37元、欧华琼36383.87元)。现原告刘呈述还剩损失费46056.92元,原告欧华琼还剩损失费29403.91元,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邵电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冷志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电星和冷志伦应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刘呈述、欧华琼还剩损失费75460.83元,在审理中二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冷志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已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于被告邵康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康系津NQ771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与被告邵电星是否属雇佣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二原告在审理中表示由被告邵电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康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邵康应对被告邵电星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邵电星承担70%赔偿,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因此,被告邵电星应赔偿原告刘呈述损失费 32239.84元(46056.92元×70%),赔偿原告欧华琼损失费20582.74元(29403.91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电星赔偿原告刘呈述、欧华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2822.58元(其中刘呈述32239.84元、欧华琼20582.74元),被告邵康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2元,由被告邵电星、邵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袁熙单

审判员  徐金芝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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